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廷余与肖家宝、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余,肖家宝,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43号原告:陈廷余,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家宝,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永慧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2044-X。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金太阳汽车城B2座30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05970724-6。负责人:管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公司员工。原告陈廷余诉被告肖家宝、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肖家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9时58分,被告肖家宝驾驶皖N×××××轻型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裕丰大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肖家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家宝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依据鉴定结果)各项损失计50000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442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产证,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肖家宝、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数额过高,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9时58分,被告肖家宝驾驶皖N×××××轻型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裕丰大道行驶时,与原告陈廷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廷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62015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家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廷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廷余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对症治疗,于2015年3日9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5718.55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肖家宝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术后卧床休养3-4个月,加强营养,保障骨折的愈合;2、叮嘱患者平时注意保护,防患意外;3、定期每月复查X线,直至骨折完全愈合,患者在着地负重或行走前,必须先来院复诊,遵医嘱进行;4、门诊随访。2015年5月1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57号《关于陈廷余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陈廷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廷余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3、被鉴定人陈廷余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圆(¥:8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廷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额为41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肖家宝支付皖N×××××轻型货车、电动三轮车拖车费4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安徽振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廷余与其子陈彭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六安市光彩市场B13幢102室经营木门、移门批发兼零售,当时未办营业执照,实际办理营业执照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2015年7月9日,六安市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廷余与其子陈彭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自购的江南世家3#楼209室。原告提供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陈彭)、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陈彭,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肖家宝驾驶的皖N×××××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紫金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家宝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廷余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肖家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廷余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陈廷余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陈廷余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陈廷余长期在城镇与其子陈彭从事木门、移门批发兼零售,有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1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75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0元/天计算105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0元/天计算24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廷余的损失为:医疗费25718.5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计款36898.55元;护理费10951.50元(104.30元/天×105天),误工费25032元(240元/天×104.3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4170元,拖车费200元(400元÷2),计95531.50元。上述款由紫金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91161.5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898.55元和车损2370元,由紫金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肖家宝、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家宝、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陈廷余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计款21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廷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廷余车损、拖车费2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廷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91161.50元,合计103161.5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廷余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车损计款29268.55元。四、原告陈廷余返还被告肖家宝垫付医疗费、拖车费10200元。五、驳回原告陈廷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90元,由被告肖家宝、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9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