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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兴,赵成珍,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祥云县祥城镇清华洞三台坡。法定代表人赵文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光柱、杨伊,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坊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模,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李家湾15号3幢2单元1-2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兴,重庆市铜梁县人,被告公司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一标项目部负责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第三人赵成珍,云南省云县人,原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奇,云南省大理市人,大学文化,住大理市,系赵成珍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住址:云县爱华镇瓶罐窑*号。经营者布志荣,男,1977年2月15日生,回族,云南省云县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云县印刷厂生活区。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4日发回本院重审的原告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赵成珍、第三人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光柱、杨伊,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模,被告刘兴,第三人赵成珍委托代理人吴永奇,第三人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经营者布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承包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云县官庄河2011年保障性住房一标段”,设立项目部负责施工,被告刘兴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1月4日,该项目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赵成珍)订立水泥《供货合同》,对购买原告水泥的数量、计价结算方式、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3月7日起,原告向该项目部销售了散装、袋装P.C32.5、42.5、52.5水泥共计11494.01吨。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项目部应付原告水泥款金额为1134463.75元。扣除预付款200000元及当月应付款98118元,截止2013年3月23日,项目部欠款836345.75元。按合同约定,需方应于次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未按约定支付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应付未付款项的20%。因项目部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2013年12月10日再次向项目部催收,项目部对欠款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款。综上,“云县官庄河2011年保障性住房一标段”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项目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西中盛公司,该项目部属被告江西中盛公司设立,故应由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兴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刘兴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836345.75元及该款违约金163654元。本案重审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刘兴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4月应付水泥款98118元及该款按欠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19623.60元。原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刘兴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934463.75元及该款违约金183277.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西中盛公司辩称,《供货合同》系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签订,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被告有理由相信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没有代理权。《供货合同》记载“供方:佳园建材经营部(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销)”,只表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经销原告的产品,并未表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总经销也不能理解为代理。原告提交的水泥销售代理协议书及委托书系纠纷发生后制作,不具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中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对项目部差欠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水泥款836345.75元无异议,但该款应由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江西中盛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增加诉请部分,即2013年4月份水泥款98118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金额虚假,不予认可。此外,《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若不支持被告的免责抗辩,判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也应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并可按原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案水泥款应由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兴辩称,2010年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承包了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云县官庄河2011年保障性住房一标段”,设立项目部负责施工,被告刘兴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供货合同》系被告刘兴代理被告江西中盛公司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当事人为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和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被告刘兴系项目部负责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与《供货合同》无关,无权主张权利。被告刘兴的其他抗辩意见与被告江西中盛公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成珍述称,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系赵成珍2010年11月4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水泥、建材批发零售,具体业务由赵成珍之子吴永奇负责。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签订《水泥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代理原告在云南临沧市区域内销售原告生产的“祥龙”、“小湾”牌水泥;代理权限为:代理原告与第三方洽谈并订立水泥销售合同;代理原告处理水泥销售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务,包括送货、交货、验货;代理原告结算水泥销售合同的货款,包括对账、核帐及清收;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所订立水泥销售合同的销售价格与原告当期出厂价格的差额,作为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处理上述委托事务的费用及报酬,由原告按月结算。上述代理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1日,原告向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为原告在临沧、云县片区水泥指定销售点,负责水泥销售及货款结算业务。2011年11月4日,经报请原告同意,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中盛公司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此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经结算,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应付水泥款:截止2013年3月23日的应付款为836345.75元,2013年4月的应付款为98118元,合计934463.75元。2014年赵成珍因经营需要,将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的经营权转让给布志荣,并报请云县工商局注销了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布志荣接手业务后,另行注册了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从事经营。综上所述,原告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拖欠水泥款,经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催收未果后,告知原告向被告追索。赵成珍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水泥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述称,布志荣与赵成珍系亲戚关系,曾参与赵成珍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的经营。2014年11月,赵成珍将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的经营权、管理权转让给布志荣。布志荣接手后,于2014年12月23日另行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与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未发生过交易,对原告向被告追索水泥款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就《供货合同》是否可以行使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江西中盛公司的权利?3、本案合同责任如何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水泥销售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授权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代理原告在云南临沧市区域内销售原告生产的“祥龙”、“小湾”牌水泥,原告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原告为销货单位,故原告系《供货合同》的供方;4、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3月,欠原告水泥款1036345.75元,2013年4月欠原告水泥款98118元,合计欠原告水泥款1134463.75元;5、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函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所向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送达律师函,追索水泥款1134463.75元,该项目部在律师函确认欠款金额属实,并要求扣除其预付款200000元等情况;6、临沧市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系赵成珍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水泥、建材批发零售,后于2014年11月注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刘兴质证意见为:对《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供方及落款均为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并加盖公章,《供货合同》出卖人为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而非原告;合同书“供方:佳园建材经营部”后以括号标注“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县总经销”,仅表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经销原告产品,未表明二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对《水泥销售代理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系纠纷后制作,且即使纠纷前制作,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被告出示上述代理协议书及委托书,被告不知道原告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发票系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向原告提货时取得,后由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转交被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二被告就对账单上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资料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截止2013年3月欠付水泥款836345.75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份欠付水泥款98118元有异议,认为该欠款金额虚假;水泥款系欠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并非欠原告。对律师函上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资料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1134463.75元系涂改而成,证明力有限;此外,上述对账单及律师函上加盖的是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资料章,该资料章系由被告方材料员,代管过项目部财务的普通员工白升益所加盖,未经项目部负责人刘兴同意,对其确认效力有异议。二被告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无异议。经质证,第三人赵成珍、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刘兴,第三人赵成珍、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能证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中盛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水泥销售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证明原告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对账单及《律师函》加盖的虽为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但二被告对资料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审庭审中,二被告就对账单及《律师函》载明的欠款数额均明确予以认可,对账单及《律师函》能证明被告应付水泥款合计1134463.75元;二被告否认2013年4月的应付款9811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能证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的设立及注销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8日,原告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签订《水泥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在云南临沧市区域内销售原告生产的“祥龙”牌、“小湾”牌水泥;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的代理权限和范围:(一)代理原告与第三方洽谈并订立水泥销售合同,包括直接以原告名义订立或者在出示原告授权书同时以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名义订立;(二)代理原告处理水泥销售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务,包括送货、交货、验货;(三)代理原告结算水泥销售合同的货款,包括货款的对账、核账、结账及清收;协议书还约定了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报酬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1年1月1日,原告向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为原告在临沧、云县片区水泥指定销售点,负责水泥销售及货款结算业务。上述《水泥销售代理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签订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作为供方)于2011年11月4日与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一标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水泥;规格、预计数量及需方到地价为:P.C32.5,2000吨,440元/吨;P.042.5,5000吨,500元/吨;P.052.5,7000吨,560元/吨;指定交货地点为云县官庄河2011年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工地现场;其他约定:价格在遇市场下跌时下跌,遇市场涨价时,涨幅20元以内不涨,在20元以上则按涨价的50%计价;合同有效期从工地开工到本工程竣工;付款方式为:1、于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预付货款20万元,此后每月25日供方向需方提交本月货款报表,需方第二月15日前结清上月的货款。预付货款于主体结构完工时折抵货款,多退少补。如合同终止时需方应一次付清所欠款项;2、需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款项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和合同的执行;违约责任:1、供方未能按约定供货,应在违约持续期间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供货产品的价款的20%;2、需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各类款项,应在违约持续期间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付未付款项的20%;争议的解决:合同在履行中出现争议,双方应以诚信平等原则友好解决,仍未能解决,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署生效,全部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上述《供货合同》签订后,该项目部预付货款200000元,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遂向该项目部陆续供应水泥。2011年底至2013年4月,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向该项目部交付水泥合计11494.01吨。2013年4月24日,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与该项目部经对账结算并形成对账单,该项目部确认:截止2013年3月,共欠水泥款1036345.75元;2013年4月应付水泥款98118元;合计欠款1134463.75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向该项目部送达《律师函》,要求清偿水泥款1134463.75元。该项目部确认:欠款金额属实,应扣除预付款20万元。此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向该项目部追索上述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系第三人赵成珍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水泥、建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赵成珍将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的经营权、管理权转让给布志荣,并注销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布志荣接手经营后,于2014年12月23日另行注册个体工商户第三人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本案庭审中,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业主赵成珍、云县佳园建材销售部均认可《供货合同》系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代理原告订立、履行,对原告向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刘兴主张本案水泥款均无异议。原审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0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在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签订《水泥销售代理协议书》,原告向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由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在云南临沧市区域内代理原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水泥;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的代理权限和范围:代理原告与第三方订立水泥销售合同,处理水泥销售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务,及结算货款;原告向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对上述事实,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业主赵成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本案中,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接受原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与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买卖水泥的《供货合同》。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江西中盛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原告与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供货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江西中盛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作为受托人,因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未向其履行《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其对委托人(原告)无法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将《供货合同》交付原告,同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追索水泥欠款的行为,应视为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向原告披露第三人(即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原告因此可以行使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江西中盛公司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支付本案水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应付水泥款合计1134463.75元,扣减预付货款200000元后,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水泥款934463.75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供货合同》约定,于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预付货款20万元,此后每月25日供方向需方提交本月货款报表,需方第二月15日前结清上月的货款,预付货款于主体结构完工时折抵货款,多退少补,如合同终止时需方应一次付清所欠款项;需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各类款项,应在违约持续期间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付未付款项的20%。本案中,云县佳园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中盛公司2013年4月20日结算货款。按上述约定,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款项。被告江西中盛公司逾期未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逾期付款损失,《供货合同》约定按应付未付款项的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江西中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减少违约金,故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以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欠款数额934463.7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其数额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3277.60元。被告刘兴系被告江西中盛公司云县官庄河保障性住房一标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系被告江西中盛公司设立,被告刘兴的签约行为系代理被告江西中盛公司,故被告刘兴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兴共同支付本案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93446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183277.60元。二、驳回原告祥云县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慧艳人民陪审员  李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