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施某乙,现仍处于哺乳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建置共同财产有2014年10月份购置一辆二手车(车牌号:闽D332**),现由被告掌管使用;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特别婚生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2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3200元(自2015年7月份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按400元计算);夫妻共同财产闽D332**号小型轿车(价值26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作为分割该财产的补偿。被告施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甲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处于哺乳期,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其名义购置一辆闽D332**号小型轿车。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表、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闽D332**号小型轿车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感情纠纷,自原告在2014年12月第一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由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出发,考虑婚生子施某乙未满两周岁处于哺乳期,且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以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的被告应负担婚生子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根据原、被告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4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分期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份起至婚生子满18周岁时止按400元/月计算的子女抚养费。���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闽D332**号小型轿车的分割,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施某甲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8月份起至婚生子施某乙满18周岁止按400元/月计���的子女抚养费共计82400元,该款被告施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400元,2016年7月30日、2017年7月30日、2018年7月30日、2019年7月30日前各支付17500元。如果被告施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1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