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任金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任金华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金华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强与温庆超、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华诉称,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赵心东驾驶鲁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渤海十八路路口时与原告任金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任金华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心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牌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结合质证意见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赵心东驾驶鲁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渤海十八路路口时与原告任金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任金华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心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心东为鲁H×××××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金华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头部外伤。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145.69元。该费用由赵心东垫付14070.69元。后原告任金华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滨二医司(2014)法临鉴字24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金华,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任金华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永满和王永满的妹妹王永美为其护理,院外由王永满一人护理,王永满现住滨州市滨城区,为城镇居民。原告任金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1000元,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误工费应按事发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王永满和王永美的实际工作情况,其院内护理部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护理部分应按事发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任金华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5元(14145.69元-14070.69元=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40元)、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9600元)、护理费6600元(50元×18天×2人+80元×60天=6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759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首先在鲁H×××××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金华医疗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759元;二、驳回原告任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任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