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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胡某某,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河南省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罗某某,范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7月10日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粗识字,农民,家住新昌县。系死者梁某丁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女,1996年12月2日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梁某丁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2003年4月21日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梁某丁之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1934年5月25日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梁某丁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女,汉族,1932年12月30日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梁某丁之母。诉讼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1月12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车司机,家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路70号。法定代表人谢作雄,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1号。法定代表人苏守铭,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固阳镇西兰三村。法定代表人王富军,任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强,任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生于山东省东明县,初中文化,农民,系汽车驾驶员,家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汽车驾驶员,家住河南省兰考县。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陈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受雇于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吴某某担任该车驾驶员。2014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75KM+80M处与相对方向罗某某驾驶的豫BF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1**挂)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范某甲驾驶的豫B8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0**挂)发生碰撞,致豫BF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1**挂)乘坐人范某乙受伤、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梁某丁摔出车外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范某乙、梁某丁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于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每座100万元的旅客责任险(其中,医药费30万、死亡伤残赔偿金70万元,人身伤亡不设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BF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1**挂)挂靠于河南省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范某甲驾驶的豫B8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0**挂)挂靠在河南省兰考县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主车豫B8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豫BA0**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万元。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致豫BF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1**挂)乘坐人范某乙受伤、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梁某丁死亡。被害人范某乙表示对其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诉讼。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7160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20年)、丧葬费244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0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0元/年,其中赔偿梁某甲0年、梁某乙7年/2人、梁某丙5年/4人、盛某某5年/4人)、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000元(100元×6人×10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270元,共计596936.50元。在案发后,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等人1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结合本案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受偿情况从轻处罚。因在事故发生后梁某丁的财产已经公安交警交予其亲属领取;被抚养人梁某甲已年满18周岁,被害人梁某丁之妻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存在被抚养情形;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花费属丧葬费的范畴;梁某丁生前所购买药品费用及其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梁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保的范某乙和范某甲的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各11万元项下给范某乙各预留1万元份额后各赔偿10万元,共20万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其旅客座位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各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FF6**/豫BA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的15%,即五万九千五百四十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B868**/豫BA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的15%,即五万九千五百四十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机动车旅客座位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的70%,即二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含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等人的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上诉及其二审代理人代理意见提出:1、一审法院对梁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应按照其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一审法院对梁某甲及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原审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太少,对梁某丁财物损失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及其二审代理人代理意见称,一审判决其多承担2928元的保险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各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投保情况的事实清楚,对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一定经济损失中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十万元赔偿责任的认定适当。另查,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760元。豫B868**/豫BA0**号车辆,主车豫B86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豫BA0**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再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他受雇于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吴某某担任驾驶员。2014年5月9日12时许,他驾驶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10国道往天水方向行驶,同车另一名驾驶员林某某及跟车的陈某甲在他旁边坐着,当时雨下的挺大,车辆行驶到一弯道处时,对面驶来二辆大货车,他向右边避让时没有踩刹车,他的车尾部发生侧滑与第二辆车的左后方碰撞,他的车上一名乘客甩了出去,他被卡在驾驶位上,后来林某某报警,并呼叫120救护车。2、被害人范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11时许,他乘坐在豫BFF6**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位置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在距坪头镇15公里处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客车相撞,他被卡在座位上,范某甲和他车上的驾驶员一起救他后他就拨打了110急救电话。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他驾驶豫BF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往宝鸡方向行驶,老板范某乙在后面睡觉,当日11时许,迎面一辆大客车速度较快车尾部侧滑与他车辆的左前侧相碰撞。他车中范某乙腿被卡在车里,他们即想法把范某乙的腿取出,范某乙打电话报警。4、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他驾驶豫B868**(豫BA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坐着他妻子宋某某及另一个司机范某丙,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段时,他车前边同车道行驶一辆半挂车,在一个转弯处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客车,客车的尾部突然左右摆动,在他车距前方拉木板的半挂车60米左右时,客车的左侧和他前方的半挂车撞在一起,客车里有被子样东西甩了出来,他的车未能刹住,车前部撞到前方半挂车尾部,那个客车左侧和他车厢左侧也撞了一下。他下车后见前面的半挂车里一个人被卡在车内,道路中间趴着一个人,前面半挂车上的人打电话报警。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在3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时,她在豫B868**半挂车驾驶座后面的卧铺上睡觉,一声响声把她震醒,她下车后看到在她车头后左侧3米的地下躺着一个人。6、证人李某某、章某某、蒋某某、王某、陈某乙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5月9日,他们乘坐的浙CD27**号客车大约在当日12时5分许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大巴车和货车又发生了第二次碰撞侧翻在路边水沟里,下车后见路上有二辆货车,最东边的一辆货车左侧躺着一个人,后知道那个人是他们车上的乘客。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副驾驶员,2014年5月8日,他和胡某某驾驶浙CD27**号车从苍南出发去西宁市,5月9日胡某某驾驶大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石门段和对面的一辆半挂牵引车相撞,接着又和另一辆半挂车相撞车辆侧翻,当时车速大约每小时70公里。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9日12时许,事故发生于310国道1375KM+800M处,同时证实了车辆碰撞等事故现场的情况。9、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丁于2014年5月9日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5月9日,范某乙被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11、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范某乙右距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1)浙CD27**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约为72km/h;(2)豫BFF6**/豫BA1**挂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6km/h;(3)豫B868**/豫BA0**挂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4km/h;(4)浙CD27**、豫BFF6**/豫BA1**挂、豫B868**/豫BA0**挂三车事故前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均正常。1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某甲、胡某某、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血样分别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未检出乙醇。1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具有驾驶大型客车资格。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范某乙、梁某丁无交通事故责任。16、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宝鸡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接110报警即赶赴现场,对肇事人胡某某现场讯问,胡某某对其肇事事实供认不讳。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对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豫BF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1**挂)、豫B8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0**挂)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予以认可。1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误工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所遭受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损失。19、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梁某丁家属预付经济损失15万元。20、押款清单证实,案发后,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吴某某自愿向交管部门预交事故赔偿款20万元、罗某某预交赔偿款10万元、范某甲预交赔偿款5万元。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梁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及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天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梁某丁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应按照其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害人梁某丁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的住所地浙江省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浙江省的计算,对其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改判。对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梁某甲及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不予支持错误,及原审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太少,对梁某丁财物损失不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其多承担2928元的保险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甲驾驶的豫B8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0**挂),其主车豫B8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豫BA0**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保险限额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成立,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甲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限额比例承担。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梁某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认定和适用法律不当,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范某甲驾驶的豫B8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A0**挂)在商业险范围内未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予以纠正。对于梁某丁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可按照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梁某乙的扶养人生活费为11760元/年×7年÷2人=41160元;梁某丙、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760元/年×5年÷4人×2人=29400元。据此,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57020元+41160元+29400元+24426.50元+5000元+6000元+4270元=867276.50元。对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十万元外,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667276.50×15%)+(667276.50×15%)×5%=105096.05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十万元外,在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667276.50×15%)×95%=95086.9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旅客座位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67276.50×70%=467093.55元,减去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15万元,其承担赔偿责任为317093.55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给付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FF6**/豫BA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的15%,即五万九千五百四十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B868**/豫BA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的15%,即五万九千五百四十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机动车旅客座位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九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的70%,即二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元(含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等人的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FF6**/豫BA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十万五千零九十六元零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B868**/豫BA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九万五千零八十六元九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浙CD27**号大型卧铺客车机动车旅客座位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一万七千零九十三元五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给付浙江省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预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六、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