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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何某平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何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至5月29日,被告人何某平独自一人采用长梯、利用防盗网的徒手攀爬的方式,先后4次进入位于梅江区西阳镇民主街18号丘某某住家,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左右,红软五叶神香烟2包。经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包红软五叶神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6元。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西阳派出所接丘某华报警称其住家被人入室盗窃财物,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在丘某某住家现场抓获被告人何某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被告人何某平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权、何某玉、何某香、蔡某豪、肖某的证言,被害人丘某华的陈述,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核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平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