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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玉龙与唐红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龙,唐红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龙。委托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卫。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嘉诚大厦9楼。代表人张润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振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丁玉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原告系文登大进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1年11月8日6时35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初张路由南向北行至人和国际花园西侧,二轮机动车前端与沿初张路由北向南左拐向东行驶的邓书杰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碰撞,致原告及邓书杰均受伤。被告唐红卫驾驶其自有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初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原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与邓书杰发生事故认定,原告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因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书杰因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与被告唐红卫之间的交通事故中查明,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被告唐红卫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是否与原告的身体相接触,认定被告唐红卫因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经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复于2012年7月3日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7天后出院。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等共计10294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农民)护理。2012年12月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3184.40元、残疾赔偿金1921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12272.70元、护理费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17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90元、施救费80元、威海市立医院检查费3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左肾破裂并行切除术、肝破裂并行修补术,分别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其两次住院期间(共66天)需1人陪护。被告唐红卫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内。参照2008年2月1日零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包括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原告为证实护理人员即其父丁培胜的收入情况,提供威海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派员到医院了解情况时形成的调查表一份,该调查表载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职业为农民,该调查表由丁培胜签字。另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29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残疾赔偿金1992195.20元(28264元×20年×34%)、误工费9000元(1800元×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117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90元、施救费8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单据、病历、责任认定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以保证交通安全。邓书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邓书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书杰已死亡,原告放弃对其亲属追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与被告唐红卫之间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虽然被告唐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只能证明被告唐红卫所驾车辆与原告已倒地的车辆相撞,无证据证实被告唐红卫及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的身体发生接触,故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唐红卫无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唐红卫的车辆投保公司承担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唐红卫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修车费1170元,施救费80元,合计1250元。原告之其余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修车费1170元,施救费80元,合计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负担209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丁玉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唐红卫在原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亦同意赔偿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均系被上诉人的自认,应认定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失忆,被上诉人唐红卫应就其肇事行为与上诉人的伤情无关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红卫、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唐红卫在庭审中陈述“对事实部分及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陈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但诉请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红卫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唐红卫于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上诉人10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唐红卫是否撞伤了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被上诉人唐红卫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对事实部分及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系自认,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唐红卫一次性赔偿上诉人10000元,其陈述和行为均表明被上诉人唐红卫驾驶的摩托车与上诉人身体接触,被上诉人唐红卫应赔偿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因两次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在无法区分被上诉人唐红卫的撞击行为与上诉人伤情的参与度的情况下,上诉人和案外人邓书杰应承担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被上诉人唐红卫应承担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即:医疗费51472.2元(102944.40元/2=51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66天)/2=990元】、残疾赔偿金96097.6元(28264元×20年×34%/2=96097.6元)、误工费4500元(1800元×5个月/2=4500元)、护理费960.16元(10620元/365天×66天/2=960.16元),车损585元(1170元/2=585元)、施救费40元(80元/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02557.76元(残疾赔偿金96097.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6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2557.76元),财产损失625元(车损585元+施救费40元=625元)。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唐红卫赔偿,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唐红卫赔偿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上诉人丁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丁玉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57.76元、财产损失625元,合计113182.76元;三、被上诉人唐红卫赔偿上诉人丁玉龙其余合理经济损失中的10000元(已实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负担1058.2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1058.2元;鉴定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负担2162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