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锦礼与被执行人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锦礼,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周锦礼,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旭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3号。周锦礼与旭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的(2014)浦江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旭日公司欠原告周锦礼货款123760元,此款被告旭日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7376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7.5元,由被告旭日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旭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锦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旭日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车辆、房产登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因该房产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为出让,不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5147.5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46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旭日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车辆、房产登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因该房产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未出让,故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46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江商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惠震亚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庆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