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19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张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敬东、张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的要求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生育次女李某丙,子李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外打工,2014年4月,被告在未告知任何亲属和原告的情况下,带着长女李某乙不知去向。原告虽经多次寻找,但至今仍未有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婚生子李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李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沟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未质证。被告张某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28日生育龙凤胎,子李某丁,女李某丙。2014年5月30日被告外出不归。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和条件。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德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