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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李德云,张慧,李华,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林,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李德云,女,生于1976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慧,男,生于1981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李华,男,生于1976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宋鹏,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德云、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林,被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云、被告李华、被告宋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李德云于2012年7月12日在我社办理贷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由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1月20日,还欠我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320.5元,本息合计131320.5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320.5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131320.5元。2、判令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慧辩称,担保属实,我的担保期限为两年,自贷款到现在4年时间,我认为担保期限超期。被告李德云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华缺席未答辩。被告宋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7日,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德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德云为借款人,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为贷款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建筑,最高借款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李德云可以在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自愿为被告李德云在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即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与被告李德云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5万元,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进行了约定,第八条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李德云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李德云向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9‰。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催收,被告李德云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主张曾向各保证人电话催收过贷款,被告张慧予以否认,对此争议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慧主张其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德云至今尚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利息31320.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及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德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李德云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德云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德云违约,被告李德云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德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自愿为被告李德云在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慧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的两年,被告李德云的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慧担保期限应为201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因此被告张慧的担保期限并未超期,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云进行追偿。被告李德云、被告李华、被告宋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1320.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二、限被告李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李德云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被告李德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李德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德云追偿。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李德云负担。被告张慧、被告李华、被告宋鹏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92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春审判员  崔得原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