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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罗某甲、罗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辩护人朱寿琴,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乙。辩护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瑞佳,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27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26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次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寿琴、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顾姝、罗瑞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与“阿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由“阿成”用盗取的被害人子女QQ号登陆,谎称无法将老师留在国外的大额外币汇回国内或急需用钱,要求被害人向指定银行账号汇款,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通过ATM机将现金取出,共计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参与作案4起,诈骗数额计17950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作案2起,诈骗数额计60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诈骗中被告人罗某甲参与诈骗的数额并未达到58700元。同时提出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及在2014年4月1日取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罗某乙并未参与2014年4月26日下午40000元的取款。同时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与“阿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由“阿成”用盗取的被害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QQ号登陆,谎称无法将老师留在国外的大额外币汇回国内或急需用钱,要求被害人向指定银行账号汇款,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通过ATM机将现金取出,共计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参与作案4起,诈骗数额共计138800元;被告人罗某乙参与作案1起,诈骗数额计20000元。分述如下:一、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阿成”采用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王某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40000元,后被告人罗某甲从ATM机取款人���币78400元,被告人罗某乙取款20000元。二、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阿成”采用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贾某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3000元,后被告人罗某甲从ATM机取款人民币22700元。三、2014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阿成”采用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李某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罗某甲从ATM机取款人民币19700元。4、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阿成”采用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袁某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罗某甲从ATM机取款人民币18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1411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0000元,随案移送人民币11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认定上述���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2014年3月底在宾阳县的朋友让其取诈骗来的钱,并给其很多包银行卡。(2)在2014年3月底提出让罗某乙和其一起帮别人取钱,罗某乙同意。(3)2014年4月1日其与罗某乙戴假发、鸭舌帽、眼镜和斜挎包到南宁市朝阳路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取款,其中其取款人民币68500元,罗某乙取款人民币20000元。当天晚上其到南宁市和平商场附近的银行取款人民币10000元。(4)被抓前一天下午其到南宁市朝阳广场附近的银行取款人民币22700元;(5)被抓当天中午在南宁市和平商场附近的民生银行取款人民币19700元;被抓的当天下午其和罗某乙到南宁市朝阳广场附近银行取款,其取款人民币58700元,罗某乙取款人民币40000元。(6)被扣押的黑色杂牌直板手机是罗某乙取诈��款时与其联系使用的手机;被扣押生肖狗吊坠的手链是其的。2、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罗某甲为其弟弟;其所佩戴的戒指为黄金镶黑色界面装饰品,黄金戒圈为两个兔头。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4月1日中午,其儿子通过QQ发消息称汪某某教授3万英镑没有带回国内放在他那里。其拨打QQ提供的电话号码并向尾号XXXX银行卡汇款14万元,后发现被骗。4、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其妹妹通过QQ向其借款人民币23000元,其向尾号XXXX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3000元,后发现被骗。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6日其儿子通过QQ发消息让其向尾号XXXX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后其发现被骗。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其女儿通过QQ发消息告诉其老师将2万元英镑放在她那里,让其给尾号XXXX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发现被骗。7、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罗某乙所带的金戒指上面镶嵌一块方形墨绿色玉石,戒指两侧各有一个兔子头图案。其在今年3月份看到罗某甲带着鸭舌帽和墨镜出门很反常,其怀疑罗某乙和罗某甲从事诈骗活动。8、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在南宁市西乡塘西关路XX号XX座XX室暂住处搜查后扣押手表、眼镜、皮包、手机、银行卡、戒指、挂坠、现金等。9、照片证明:被扣押财物的照片及被扣押现场情况。10、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王某发还人民币140000元。11、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明:经过被告人罗某甲辨认,其于2014年4月1日在南宁市中国银行朝阳路支行、北部湾银行中华支行、工商银行新华支行,于2014年4月22日在南宁市桂林银行、2014年4月24日在南宁市民生银行、2014年4月26日在南宁市工商银行友爱支行ATM机上取款;被告人罗某乙于2014年4月1日在南宁市农业银行朝阳支行取款。12、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查询证明:(1)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40000元,后于当日被取款98400元。(2)被害人贾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3000元,后于当日被取款22700元。(3)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4月26日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后于当日被取款人民币19700元。(4)被害人袁某于2014年4月26日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后于当日被取款人民币38700元。13、九里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尾号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未能查询到相关交易明细。1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罗某乙在同一个监室,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乙告诉其使用软件盗取QQ号码后进行诈骗,诈骗后被告人罗某乙到银行去取款。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扣押的银行卡中尾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上的汗斑DNA在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与罗某甲的血样的DNA相同,支持该DNA为罗某甲所留;尾号XXXX银行卡上的汗斑DNA与罗某乙血样DNA在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支持为罗某乙所留。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与他人通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4月26日下午取款并没有达到587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26日下午南宁市人民路和平商场自助银行ATM机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罗某甲的辨认,证实被告人���某甲于2014年4月26日下午14时38分进入南宁市人民路和平商场自助银行,于同日下午14时44分左右离开该自助银行,尾号XXX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4年4月26日下午14时39分至14时42分分6次被取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其于2014年4月26日下午取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4月26日下午持尾号XXXX银行卡取款共计18000元。虽然被告人罗某甲曾供述其在2014年4月26日下午取款58700元,但除了尾号XXXX银行卡中的18000元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罗某甲取款外,剩余40700元是否为被告人罗某甲所取及在哪家银行、使用哪张银行卡取款,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乙并未参与2014年4月26日下午40000元取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袁某将人民币100000元汇至尾号XXXX银行卡,尾号XXXX银行卡将该100000元分别汇至尾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五张银行卡,其中尾号XXXX银行卡中的18000元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罗某甲取款外,其余银行卡中的款项是否为被告人罗某乙所取及在哪家银行、使用哪张银行卡取款,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受他人指使负责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据此分别提出的减轻处罚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退出的人民币17700元及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贾某7028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6099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5573元。四、随案移送的13张银行卡、黑色直板杂牌手机1部、眼镜7副、帽子5顶、皮包2只予以没收;戒指1枚(黄色镶嵌黑色石头,有兔头印记)、手链1��分别发还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