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清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清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328号罪犯王清众,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2)惠刑初字第7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17830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98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清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到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王清众犯数罪,其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原判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178308元,仅缴交罚金1500元及退赔款1500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清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闪红审 判 员 王梓榕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