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73号原告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301省道以南、西环路以西农指十字路口。法定代表人靳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大武口区。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金坛区。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499号(平安家苑旁)。负责人韦羽顺。被告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前进南路600号。法定代表人蒋锁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磊公司)与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工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工公司石嘴山公司)、宁夏金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吴凌云、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金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石嘴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承建的位于大武口区“九竹小区扩建住宅”工程,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4451680元,截止2013年12月底欠货款3001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150万元,下欠150168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501680元,若未按上述期限足额给付以上任意一笔应付款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申磊公司可就未付款项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全额起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时,金麦公司对上述欠款和还款承诺做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另外,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2251230元,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每月15日结算一次,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应在每月的3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当月总货款70%的货款,剩余30%的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还约定,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与原告进行结算或向原告支付购货款,被告金坛建工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不但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所欠货款,并且在支付2014年度货款中也屡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671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67142元;2.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0707元及律师代理费5629.5元;3.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石嘴山公司对上述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合计216347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金麦公司对被告金坛建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90707元中的102590元及律师代理费562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其次是违约金约定过高。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对所欠款项本金没有异议,但违约金应予以调整,同时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完成了承诺书中的还款计划,不应承担律师费。四、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已经完成了承诺书中的还款,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决。被告金麦公司辩称,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还款承诺书中的支付义务,被告金麦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金麦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金坛建工公司、金麦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31日对账单一份(共11页),证明被告金坛公司承建位于大武口区九竹小区扩建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产生货款4451680元。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欠货款金额也没有异议。被告金麦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对该证据不知情。证据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下属石嘴山公司负责人王更强于2014年5月30日针对2013年年底所欠款项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对还款日期、金额以及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金麦公司自愿对被告金坛公司和被告金坛石嘴山公司作出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的内容的质证意见同答辩状,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已经按承诺提前完成付款义务,故对除了诉讼费外的所有费用都不应承担。被告金麦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中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被告金麦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承建的位于大武口区九竹扩建工程在2014年所需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格、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金麦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被告金麦公司无关。证据四、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9日对账单一份(共14页),证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产生货款2251230元。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货款总额无异议。被告金麦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金麦公司无关。证据五、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及收费标准一份,证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未按承诺如期付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对还款承诺书中的还款责任已经完成,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被告金麦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金麦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金麦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金坛建工公司宁夏项目部与原告交易往来明细及付款凭证(13页),证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以来的全部资金往来,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多次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全部成立。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的部分款项支付是由石嘴山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的,对最终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还款承诺和每一笔的付款时间计算出来的,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被告金麦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实2014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21日、8月26日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50万元、15万元、75万元,共计160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在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超额支付承诺的支付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麦公司也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石嘴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金坛建工公司、金麦公司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承建的位于大武口区“九竹小区扩建住宅”工程,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4451680元,截止2014年5月尚欠货款150168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下属金坛建工石嘴山公司员工王更强签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501680元,若未按上述期限足额给付以上任意一笔应付款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申磊公司可就未付款项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全额起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时,金麦公司对上述欠款和还款承诺做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另外,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合同约定每月15日结算一次,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应在每月的3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当月总货款70%的货款,剩余30%的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可抵顶一套价值不高于30万元的商品房);还约定,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与原告进行结算或向原告支付购货款,被告金坛建工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总货款为2251230元。现双方因支付货款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了15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了7500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了700000元。后双方按补充协议约定抵顶价值285768元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坛建工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确认现尚欠货款1167142元,原告要求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1671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的5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的15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的7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的用途,应认定为支付在前的欠款,故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已将《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抗辩原告诉求的违约金990707元过高,但未提交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原告亦未提交诉求的违约金合理的证据,被告支付货款的表现形式为金钱给付义务,其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参照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以及逾期付款的过错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违约金以补偿损失为主,兼顾对违约方的惩罚,按双方认可的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确定为238387元(以应付款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详见计算表)。被告金坛建工公司已按《还款承诺书》付款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承担律师费56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金麦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麦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990707元中的102590元及律师代理费562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石嘴山公司系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坛建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石嘴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坛建工公司石嘴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67142元;二、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30757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1397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8元,减半收取12054元,由原告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65元,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违约金计算表:违约金=应付货款×6%÷365天×四倍×实际违约天数1、2014年5月30日前的应付款为299078.5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86天),违约金16912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付款结余98320元,扣减后,下剩200758.5元;2、上期下剩200758.5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7日(74天),违约金为9768元;3、2014年6月30日前应付款为39249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129天),违约金为33292元;4、2014年7月30日前应付款为322042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98天),违约金为20752元;5、上述三笔应付款合计9152905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付款70万元,扣减后下剩215290.5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194天),违约金为27463元;6、2014年8月30日前应付款为253099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261天),违约金为43436元;7、2014年9月30日前应付款为18113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231天),违约金为27512元;8、2014年10月30日前应付款为73332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200天),违约金为9644元;9、2014年11月30日前应付款为54687.5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170天),违约金为6113元;10、2014年12月30日前应付款为38960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140天),违约金为35865元。上述违约金合计230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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