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志强、周利、赵泰吉、潘兵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舒兰市。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住舒兰市。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红,住舒兰市。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强、周某某、赵泰吉、潘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民事告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撤回对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撤回对周某某的民事告诉。审 判 长 卢永强审 判 员 曹 骊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宝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