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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兰诉被告周莉华、陈道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兰,周莉华,陈道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李月兰,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江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文婷,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莉华,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道奇,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荣荣,系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月兰诉被告周莉华、陈道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寿成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寿成、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记录。原告李月兰,被告陈道奇的委托代理人蒋荣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被告周莉华名义出具借条。同年4月29日、9月13日又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约定利息均是1分。2012年1月13日二被告偿还了50000元并就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另行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666元。原告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元月28日、4月29日周莉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此借条实际为两张借条,只是写在同一张纸上;周莉华于2006年元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息1分;于200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息1分。证据二、2006年9月13日周莉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周莉华于200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三、2012年元月13日周莉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周莉华于2012年元月13日将在200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变更为一张借款为30000元的借条。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皆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债务。证据五、短信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10日21:12、2014年11月19日15:20原告手机向被告周莉华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向周莉华催款。被告陈道奇辩称:1、该笔借款没到期,2012年更换借条后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还款期限;2、公民之间的借款按照法律条款,公民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2012年更换借条后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陈道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莉华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道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实为复印件;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电子证据易于修改,原则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合法、由于被告对真实无异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五手机短信属于电子数据,是合法证据形式之一。被告陈道奇提出电子证据易于修改,但未提供反证及要求鉴定,故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月28日、4月29日,被告周莉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约定年利息均是1分;同年9月13日被告周莉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年利息;被告周莉华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月13日被告周莉华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同时,收回原三张借条后并就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另行出具新借条,新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和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发送的短信向周莉华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道奇、周莉华于1988年1月4日在冷水滩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莉华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周莉华是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道奇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1月28日、4月29日借条约定了利息,9月13日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周莉华2012年1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时,上述三份借条原件已收回,同日重新出具3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上述行为属于双方自愿解除2006年1月28日,4月29日、9月13日借贷合同关系,又重新确立了30000元借贷合同关系,因被告出具的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仍以原三张借条为根据主张利息55666元,无事实根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予以偿还,故被告辩称该借款未到期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该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道奇、周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月兰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1由被告陈道奇、周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