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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杰与赵振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因与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22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旗保、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某与赵某某均系再婚,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7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经济支配发生矛盾,2013年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2013年12月9日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2月13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2014年9月,袁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赵某某表示同意。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婚后财产情况如下:1、2000年袁某以安徽师范大学教职工身份购买其原租住的位于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24栋2单元304室的房屋(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122.90平方米,房地权芜新芜区字第2002020405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袁某,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天恒估价司字(2015)第0012号估价报告书的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包含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室内装潢价值),在估价时点2015年1月22日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492952元,单价4011元/㎡;2、1993年赵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以其亡夫朱政泽芜湖市物价局职工的身份享受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芜湖市黄山路182号2-201室房屋70%产权,1999年补足房款后变更为全部100%产权,该房屋(房改房)建筑面积76.02平方米,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504486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赵某某,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天恒估价司字(2015)第0011号估价报告书的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包含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室内装潢价值),在估价时点2015年1月22日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390515元,单价5137元/㎡。双方当事人因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150元、1450元。2000年袁某在购买位于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24栋2单元304室的房屋过程中使用了其亡妻肖桂兰的工龄优惠;1993年赵某某在购买位于芜湖市黄山路182号2-201室房屋70%产权过程中使用了其亡夫朱政泽及其子朱宁的工龄优惠。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袁某在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0110121113355800014账户余额为7970.33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支配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袁某并因此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分居至今,现袁某要求离婚,赵某某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予以准许。(二)共同财产处理如下:1、关于登记在袁某名下的位于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24栋2单元304室的房屋,该房产系双方婚后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得全部产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该房屋系袁某以其安徽师范大学教职工的身份享受房改政策购得,该房折算了袁某及其亡妻的工龄,同时考虑房改房具有福利的性质因素,故该房应归袁某所有为宜,袁某适当给付赵某某房屋折价款147885.6元【492952元×30%】;2、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袁某名下账户的存款余额7970.3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各半享有3985.2元【7970.33元÷2】,故袁某应将其中的3985.2元给付赵某某。(三)关于登记在赵某某名下的位于芜湖市黄山路182号2-201室房屋问题,该房系芜湖市物价局的公房,原为赵某某与其亡夫及儿子共同承租,赵某某在其与袁某结婚前即已申请购买,且以其亡夫芜湖市物价局职工的身份享受房改政策,并使用其与亡夫、儿子的工龄及个人存款购买,虽然系双方婚后补足房款后购得余下30%产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应改变该房系赵某某婚前财产的性质,不能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房应由赵某某所有。但考虑到该房30%的产权系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赵某某适当给付袁某补偿款39051.5元【390515元×10%】。上述第(二)、(三)相抵扣后,袁某共计应给付赵某某112819.3元【147885.6+3985.2-3905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袁某与赵某某离婚;二、位于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24栋2单元304室房屋归袁某所有,位于芜湖市黄山路182号2-201室房屋归赵某某所有;三、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某112819.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袁某负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支出的鉴定费各自负担。袁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芜湖市黄山路182号2-201室房屋是赵某某的婚前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财产。赵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芜湖市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芜湖市职工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凡是涉及时间的地方均出现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买卖双方签署协议的时间,不能证明购房款支付时间,而只要购房款支付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仍属共同财产,实际上该房款支付时间应为1996年双方婚后,应属双方婚后财产。2、原审认定赵某某就芜湖市黄山路182号2-201室房屋补偿袁某房屋折价款10%不正确。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应支付袁某房屋折价款50%。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芜湖市黄山路182号2-201室房屋由赵某某补偿袁某房屋折价款50%;并判决赵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赵某某答辩称:原审中赵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包括买卖契约及申请表等证据,同时原审也向房管局进行核实调查,相关证据显示,赵某某在1993年通过房改房的政策获得该房屋,购房款是在1993年12月28日支付,袁某无证据而推测不符合法律精神和规定。当时房屋管理政策不是很健全,在不打算出售房屋的情况下,暂时不办理房产证的情况是存在的,办理房产证仅是最后一道确认手续,是证明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凭证,不能改变房屋实际拥有人。赵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24栋2单元304室房屋使用了袁某亡妻工龄与事实不符。从赵某某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知,该房屋中的工龄优惠是由赵某某与袁某的共同工龄而来,袁某向原审提供的《关于我校有在房改政策的说明》中说明,工龄折扣以夫妻双方参加工作到1993年底工龄之和计算,袁某与赵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在2000年购房时已是夫妻关系,故根据该说明也可明确该房屋使用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工龄。2、原审应将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24栋2单元304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该房屋系在双方婚后进行了公有住房房改政策,由公有租赁房屋改为个人所有住房,为此赵某某与袁某共同支付了购房款,故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确认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24栋2单元304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享有50%的产权,袁某应补偿赵某某50%折价款。针对赵某某的上诉理由,袁某答辩称: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24栋2单元304室房屋使用了袁某亡妻的工龄优惠,有安师大的相关证明为据,如果没有袁某亡妻的工龄优惠,袁某从承租到购买不可能享受到该房屋面积的照顾;根据当时芜湖市和安徽省房改房购买政策,每位职工只能享受一次工龄补助的优惠政策,因此赵某某在享受了黄山路房改房政策后不可能再次享受,故安师大的房屋工龄优惠与赵某某无关,该房屋是袁某的个人房产,请求二审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袁某亡妻肖桂兰于1994年去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1、关于芜湖市黄山路182号2-201室房屋产权问题。该房屋所涉《芜湖市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系从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无新近修改的可能,可以认定该房屋于1993年12月28日赵某某以个人名义,以其亡夫朱政泽的职工身份享受房改政策购得该房屋70%的产权,后房屋30%产权于袁某、赵某某婚后以共同财产补足房款取得,原审认定该房屋属于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并判决婚后共同支付的房款部分由赵某某对袁某进行适当补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袁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现予驳回。2、关于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24栋2单元304室房屋产权问题。因该房屋购置于袁某、赵某某婚后,故属于袁某与赵某某之共同财产。但虽然该房屋所涉《芜湖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中袁某配偶一栏填写为赵某某,但赵某某与袁某两人于1996年结婚,根据该申请表中工龄折算起止时间以配偶双方合并计算至1993年年底为止之规定,可知该时间段内赵某某与袁某并非夫妻关系,而袁某亡妻肖桂兰尚在生,且袁某亡妻退休工龄为37年余,与折算表时间相符,故原审认定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24栋2单元304室屋之工龄优惠使用了袁某亡妻工龄有事实依据。原审结合袁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工龄情况及购房所享受之福利性质,判决由袁某适当给付赵某某房屋折价款的30%,并无不妥。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某、赵某某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