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登伟,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不到一月后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23日双方在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稍有一点事便离家出走,几天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特别是2013年原告小产在家休养,被告也离家出走,失去联系20几天才回家,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2014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彼此仍然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了一子。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一直在挣钱养家,也一直对原告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23日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9月2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予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光秀、石明章、石碧章的笔录,证人胡淑珍、胡碧娜的证言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时常发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予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甲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周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书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