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中立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志亮与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赵志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立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黄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有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亮,男,汉族。上诉人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都在兵团地域范围内,依法属兵团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在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志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协��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因此,涉案运输合同管辖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现管辖原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哈密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一审案件。因此,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哈密联城上上矿业有限公司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代理审判员 彭        方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绩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