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天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宗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皖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老二凤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河路进一村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宗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宗某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理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宗某酒后无证驾驶已经注销登记的皖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老二凤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永福路、新河路,在行驶至新河路进一村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宗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宗某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宗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