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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7年2���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6时39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网吧,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王某���觉之机,将王某放在网吧桌子上的电动车钥匙偷走,并用钥匙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某电动车骑走,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5年5月21日6时39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网吧,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王某睡觉之机,将王某放在网吧桌子上的电动车钥匙偷走,并用钥匙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某电动车骑走,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9元。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孙某已经将盗窃赃物的折价��退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盗窃监控录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宝岛电动车专用保修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经将盗窃赃物的折价款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两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