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活水。被告沈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江公司)诉被告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近江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4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造成停运损失9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近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活水、被告沈杰、人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30分,沈杰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江虹路南环路口左转弯时与徐活水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沈杰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5年5月27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400元,人保中山支公司对该维修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浙A×××××号车系出租车,因车辆维修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8400元。三、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4元,由原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元,被告沈杰负担人民币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