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美林与程康、钦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林,程康,钦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74号原告:胡美林。被告:程康。被告:钦爱琴,1979年9月25日。原告胡美林与被告程康、钦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美林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美林、被告钦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林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胡美林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5%,由被告程康出具借条。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胡美林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其中10万元的利息由钦爱琴从2013年2月开始支付到2014年3月。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40万元;2、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告承担。被告程康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钦爱琴答辩称:两被告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该借款利息由被告钦爱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女儿的银行卡上。被告钦爱琴在2013年11月底就已经提出了离婚,但离婚手续是在2015年办理的。原告诉请中的其余30万元借款被告钦爱琴并不知情。综上,同意归还1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程康、钦爱琴向原告胡美林借款1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4年1月6日,被告程康向原告胡美林借款20万元,并就前述10万元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美林30万元,月利率1%。当天,原告胡美林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程康汇款20万元。该借款利息由被告钦爱琴按月支付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24日,被告程康向原告胡美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美林10万元,月息1%。同日,原告胡美林向被告程康转账交付了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被告程康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上述借款,经原告胡美林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程康与被告钦爱琴于200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汇款凭证二份、利息凭证及原告胡美林、被告钦爱琴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美林与被告程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程康未及时归还原告胡美林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康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美林要求被告钦爱琴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程康、钦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康对外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钦爱琴虽辩称其中30万元借款为被告程康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程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康、钦爱琴返还原告胡美林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746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继续计付),合计46746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被告程康、钦爱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程康、钦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