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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兆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华,(已死亡)。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被告人李兆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李兆华于2015年7月3日死亡,户口于2015年7月13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不追究被告人李兆华的刑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