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永华与绍兴市金亿凤纺织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华,绍兴市金亿凤纺织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志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金亿凤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上诉人潘永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20日,被告张行驾驶浙D×××××车辆行驶至灵芝公路金时针织公司附近与行人原告潘永华发生碰撞,造成潘永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被告张行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等共计315778.2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同时,经鉴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经核算,共计5035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系被告金亿凤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扣除伙食费等)2687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65274.2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依法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过高,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需住1080元/天及480元/天的病房的相应依据,且三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故以原告后三次住院的床位费为依据,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床位费为65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因其申请鉴定右眼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等,经鉴定原告右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的鉴定费用,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鉴定损失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2010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其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依据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但根据向税务部门调取的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完税证明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仍有工资收入,且其提供的公司证明中也载明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是否因误工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5274.2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行已支付给原告的315778.24元,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永华人民币49496.05元,并返还给被告张行人民币315778.24元;二、驳回原告潘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潘永华负担2119元,由被告张行负担494元,应由被告张行负担部分,被告张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潘永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口腔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1000元,其中10000余元系由上诉人自行支付。上诉人此前提出的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8000元有误。二、上诉人提交的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明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用工单位发放的工资属于垫付性质,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误工损失明显不当。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入住的病房是医院根据救治需要安排的,不是上诉人要求的,原审法院核减床位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太平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诉人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全部发票,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正确。二、上诉人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费,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床位费一般是45—60元/天,而上诉人的床位费高达1080元/天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亿凤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和床位费损失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对此,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医疗费有误的主张实际已构成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囿于二审处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本案中,上诉人2011年收入为141428元,与2010年的141829.26元相比并未明显下降,原审法院调取的税收完税证明亦显示上诉人受伤后仍在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其工作单位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明记载“出于保障其(上诉人潘永华)稳定治疗和生活的需要,仍按原工资标准对其垫发补助,待其获得误工费等赔偿后再偿还垫付款”,但由于该证明内容与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结合浙江金时针织集团有限公司已代扣代缴上诉人2011-2012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床位费。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之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潘永华医疗费(包括床位费)的关联性与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医疗费损失为268792.2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核减床位费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上诉人潘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