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包玉青与张纪山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包某某,女,1971年9月25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月21日生。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5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9年1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近几年来,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薄。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5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9年1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无不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丽审 判 员 李宜家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