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香与陈某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香,陈某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陈某香,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法良,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智,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陈某香诉被告陈某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香及其委托代理林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香诉称,被告陈某智于2009年3月4日与前妻陈婀娜离婚,离婚时有一六岁的女儿。2010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认识三个月后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6232010003964。双方婚后于2012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鑫。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暂,双方未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十分薄弱。婚后,被告不珍惜第二次婚姻,对原告动尔就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原告怀有身孕时还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出血住院。婚生子出生后,被告指责原告所生的孩子是杂种,对母子俩不管不顾,原告母子回家娘后,被告均未去看望,也从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婚生子两次住院,被告均未支付医疗费,也都未前往看望。结婚至今,被告从未挑起养家糊口的家庭责任,更未履行过抚养子女的义务。分居两年多,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对原告的凌辱时有发生。2014年8月20日,被告无故闯到原告娘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基础十分薄弱,婚后因被告从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和家庭义务,又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现形同陌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鑫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判令被告承担婚生子陈某鑫住院医疗费5500元(11000元的一半);判令被告承担婚姻过错责任的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某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6232010003964。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鑫。陈某鑫曾因患急性支气管肺炎和中度烧伤两次住院。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存有矛盾,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漳浦县妇幼保健院的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收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该鉴定书只写明陈某香自述被人殴打致鼻部、肢体受伤,并未体现是受被告陈某智殴打所致,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智对原告陈某香暴力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短信清单,因原告未能证明手机号159594990167为其所有、手机号1385929****为被告陈某智所有,故未能证明短信内容为被告所发,从而无法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等事实;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殴打原告,故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提出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婚外情且存在家庭暴力等,均为原告单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平时生活中存有矛盾,但尚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香与被告陈某智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冰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