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忠良与赵京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良,赵京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郑忠良,居民。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京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忠良与被告赵京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赵京美的委托代理人孟玲、王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良诉称:原告曾向陈丹供应防水材料。陈丹于2011年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其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3705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陈丹催要,陈丹均未支付。后陈丹因故死亡,户口已注销。被告赵京美系陈丹的妻子和法定继承人,应在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137050元。被告赵京美辩称:被告赵京美对陈丹与原告的买卖业务和欠条形成经过不知情,家庭开销均由被告赵京美通过旅游业务获得,陈丹死亡时与被告赵京美没有共同财产,无财产可供继承,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赵京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京美系陈丹之妻。2000年至2011年间,原告多次向陈丹供应防水材料,陈丹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137050元防水材料款的欠条一份,后陈丹于2011年3月20日因故死亡。2015年1月7日,原告将被告赵京美和陈丹父母陈为平、张志兰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赵京美、陈为平和张志兰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1370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陈为平、张志兰的起诉。庭审中被告赵京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陈丹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赵京美主张过权利,被告赵京美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注销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欠条足以证明陈丹自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并欠防水材料款137050元的事实,陈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该款项。现陈丹已于2011年3月20日因故死亡,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京美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京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137050元防水材料款为陈丹的个人债务,故涉案137050元防水材料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京美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京美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陈为平、张志兰的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许。本案被告赵京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适用情形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须明确约定货到立即付款而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而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条的类似情形,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陈丹约定货到立即付款,故上述批复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赵京美主张过权利,被告赵京美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赵京美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京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郑忠良防水材料款1370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京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孙安亮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善慧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内容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