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厚国与韩邦田、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厚国,韩邦田,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国。委托代理人:蒋平,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邦田。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桂林。上诉人李厚国因与被上诉人韩邦田、原审被告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桂林承包经营峄城区榴园镇匡谈晋银石料厂时从李厚国处赊购柴油,于2013年6月15日向李厚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厚国油款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此款如5个月还不上,由孙中田还款。担保人:孙中田”。2013年12月9日,李厚国与韩邦田将欠条中担保人孙中田变更为韩邦田。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柴油款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厚国与桂林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桂林向李厚国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桂林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厚国要求桂林偿还原告柴油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欠条中保证人孙中田变更为韩邦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桂林对变更韩邦田提供担保认可或予以追认,故该变更保证人的行为不能成立,韩邦田提供的保证无效。韩邦田辩称程序不合法,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从2013年1月23日到2014年1月11日的油款共计744984元,这部分款项包括了原告起诉的110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20000元,为案外人边小文和桂林各偿还了60000元,原告应当把60000元扣除等,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桂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厚国余下柴油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桂林负担。上诉人李厚国不服原判上诉称,桂林拖欠的柴油款是其在2013年承包经营峄城榴园镇匡谈晋银石料厂期间所欠的,并于2013年6月15日书写了欠条,当时有孙中田担保。2013年12月9日担保人更换为韩邦田,韩邦田自愿担保还款,更换担保人时上诉人与桂林、孙中田均在场。桂林一审未到庭法院认定桂林对变更担保人不认可无依据。韩邦田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韩邦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桂林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韩邦田提交如下证据:(2014)峄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在该案中韩邦田已经为桂林和边小文承担了还款责任。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是李国营拖欠的油款,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桂林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韩邦田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韩邦田对其在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的担保人处的签名予以认可,由此可认定韩邦田具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并���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韩邦田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桂林对于将担保人变更为韩邦田的事实认可或追认为由认定该保证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韩邦田辩称其已履行完毕担保责任,李厚国属于重复起诉,并提交了(2014)峄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在(2014)峄民初字第140号案件中,桂林并不是李厚国起诉的债务人,韩邦田也未在该案中承担责任,故李厚国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韩邦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韩邦田主张其已支付给李厚国12万元偿还桂林的部分债务,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提供担保之后的还款,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上诉人诉请的债权除债务人桂林承担偿还责任外,保证人韩邦田还应对负连带清偿责任。韩���田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桂林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厚国柴油款110000元”;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韩邦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邦田和原审被告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