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幼达与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幼达,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幼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鸣。委托代理人王戬。委托代理人马盛强。上诉人赵幼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幼达系个体工商货运出租车驾驶员,其货运车辆牌照为沪DXXX**。2013年7月,赵幼达书写“申请货转客”材料,并于2013年9月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交管处”)出具要求由个体客运户申请转为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承诺书》,并附机动车更新证明。2013年10月,市交管处在《个体货运业主申请转换个体出租汽车会审表》上签署意见,拟同意其办理“货转客”。赵幼达取得沪DXXX**出租客运车辆行驶证后,将出租汽车额度转让给案外人闫某某,闫某某又将该车辆额度转让给案外人刘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渝宁出租汽车服务社负责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提交车辆转让协议等材料向原上海市��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申请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准予刘某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沪交(市容)许字(2014)第10002号行政许可决定。2014年1月9日,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向刘某某颁发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个月,至2014年4月1日止。赵幼达知悉后以承继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相应职责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沪交(市容)许字(2014)第10002号行政许可决定;判令市交通委准予赵幼达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相应的经营资格证;判令市交通委赔偿赵幼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幼达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幼达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幼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市交管处履行核发沪DXXX**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市交管处具有核发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赵幼达虽于2013年7月提交过“申请货转客”材料,但并未按照申请办理出租汽车营运证的相关程序要求,正式向市交管处提出办理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申请书》,也没有提交包括《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材料。且赵幼达已将其出租汽车额度转让给了案外人刘某某,原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作出了准予刘某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行政许可决��,并向刘某某颁发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赵幼达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该行政许可决定并要求向赵幼达颁发相应的经营资格证的诉讼请求经过终审被法院驳回。现赵幼达要求市交管处履行向其核发沪DXXX**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幼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赵幼达负担。判决后,赵幼达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幼达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提交的“申请货转客”的申请书已经包含了要求市交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申请内容。市交通委应当向上诉人核发《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而未核发的行为违法,市交管处应当向上诉人核发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交管处辩称,上诉人未向其提出办理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申请,亦未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不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关于办理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由此可见,行政相对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市交通委核发经营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与本案涉及的市交管处核发车辆营运资格的行政许可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行为,而且核发经营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是核发车辆营运资格的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出核发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的申请,亦未取得市交通委核发的经营资格证书。上诉人以其于2013年提交“申请货转客”材料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所诉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上诉人对市交通委未向其核发经营资格证书合法性所提异议,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且不属于本案要求履行核发车辆营运资格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幼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