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孙世杰、孙海云与孟轶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杰,孙海云,孟轶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孙世杰,无业。原告孙海云,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轶杰,张家口市家和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孙世杰、孙海云与被告孟轶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文云、被告孟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世杰、孙海云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于2011年3月4日与被告孟轶杰及其父亲孟宪君签订购房协议,将孟宪君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西17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以1768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2年9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一年后,被告父亲孟宪君去世,原告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不愿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中规定的过户义务,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西17号楼2单元303室的房屋变更所有权人到原告孙世杰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轶杰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当时我父亲将房屋挂在中介出售,原告通过社区医生找我父亲,称其生活贫困,想为孩子买婚房,希望可以不通过中介,并且暂不过户,这样可以省去中介费和过户费。我父亲体谅原告的心情,与其签订了合同。事实上如果通过中介买卖此房,过户事宜当时是可以一并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2012年9月过户,诉讼时效应到2014年9月,在此期间孙世杰向我父亲索要过暖气改造费,对过户事宜只字未提。2014年孙世杰的配偶跟我商谈过户事宜,我先后到张家口市房管局和公证处咨询办理继承、过户事宜。公证处要求我提供爷爷奶奶的死亡证明和我父亲的单位证明,因爷爷奶奶在我幼年时已去世,且我父亲的单位已破产,我无法取得相关材料。我到社区办事处也无法开具公证处要求的证明。我无法办理继承的手续,也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我父亲没有去世之前,房屋已经卖给了原告孙海云,我没有权利处分房屋。我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原告,现在不能过户应属行政机关不给办理。原告说我推脱此事,但其实只有原告孙海云给我打过两次电话,孙世杰一次都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要求过户房屋。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可合同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其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购房协议上签字,房屋属于孟宪君,其无权处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父亲是共同的出卖人,被告父亲去世后,过户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轶杰的父母共同购买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西17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在被告父亲孟宪君名下。二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及被告父亲孟宪君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孙海云、孙世杰向孟宪君购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西17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房屋售价为17.68万元。房款已交清,房屋已交付。双方约定2011年3月4日后房屋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因房产证不满五年,暂不过户,于2012年9月房产证满五年由乙方通知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原告孙世杰陈述因买房时经济困难,故约定待房产证登记满五年再过户。被告父亲孟宪君于2011年8月死亡,被告母亲先于孟宪君死亡,被告孟轶杰父母只有其一个女儿,无其他子女,且原告父母在死亡时无其他继承人。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孟宪君名下。原告孙海云与马桂凤在购房时存在婚姻关系,现二人仍为夫妻。孙海云夫妇自愿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份额,由原告孙世杰所有该房屋。被告孟轶杰陈述愿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无法获得行政部门所需的材料,无法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原告孙海云、孙世杰与被告孟轶杰及被告父亲孟宪君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向孟宪君购买房屋,故出卖人应为孟宪君,被告孟轶杰对该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孟宪君及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是尚未进行产权转让登记,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孟宪君名下。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效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及原、被告的陈述,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西17号楼2单元3层303室房屋于2011年3月4日已归二原告所有。因原告孙海云及其妻子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权利份额,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应为原告孙世杰。原告购买房屋时,可以正常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原告经济困难,要求于2012年9月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孟宪君2011年8月去世,导致办理过户需履行正常过户手续之外的其它程序,原告对不能顺利过户具有过错。购房协议中约定原告负担过户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对不能顺利过户负有的过错,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海云、孙世杰与被告孟轶杰及其父亲孟宪君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桥南街西17号楼2单元3层303室房屋归原告孙世杰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依法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