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感情不合,被告对孩子不好,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是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有近三年之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生活琐事吵闹,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