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国威与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威,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03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C-22-D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及时雨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和被告(反诉原告)及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诉称:2014年3月5日,我与及时雨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及时雨公司代为诉讼。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向及时雨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我所涉交通事故案件应于2014年9月30日经法院审理结案,但及时雨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拖拉拉,致使案件超过上述期限审结,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向我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及时雨公司支付胡国威违约金5000元;3、判令及时雨公司赔偿胡国威实际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及时雨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14年3月5日,我公司与胡国威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胡国威委托我公司代为处理其在2014年1月29日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的相关事宜,我公司接受委托后,先后派出多人处理此案,但由于胡国威将相关发票遗失,延误了法院的审理时间,导致法院最终的结案时间超出了2014年9月30日的期限,因此,我公司没有违约,故请求驳回胡国威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前期为胡国威垫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及诉讼费563元,并委托了广众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我公司与胡国威约定,判决超过75000元的赔偿款部分,是我公司应收取的代理费,胡国威得到赔偿75099元,其中99元是我公司应得代理费,胡国威刻意隐瞒了其收取朱勇的10000元的事实,该款亦是我公司应得代理费,合计10099元。结案后,胡国威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胡国威支付违约金5000元;2、给付代理费10099.8元;3、支付我公司前期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及诉讼费563元。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对反诉辩称:朱勇交了1万元给东西湖交通大队,成文交了3万元给东西湖交通大队,我做手术之前,分两次在东西湖交通大队领了这4万元,及时雨公司是知情的,不存在隐瞒。及时雨公司和我签订的合同约定是2014年9月30日拿到75000元,及时雨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故我对及时雨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胡国威搭乘朱勇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与成文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国威受伤;事故发生后,成文为胡国威垫付医疗费1484.3元,并交付给东西湖交通大队30000元,朱勇交付给东西湖交通大队10000元,随后,胡国威先后两次从东西湖交通大队领取了成文交付的30000元和朱勇交付的10000元。2014年3月5日,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及时雨公司为胡国威提供索赔咨询服务,如需诉讼,及时雨公司有权转委托他人参与诉讼,胡国威应提供委托事项相关的材料并保证来源真实可靠;所需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由及时雨公司垫付,胡国威在案经法院审理获赔后,判决金额超出75000元的部分作为及时雨公司收取的代理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金5000元。同时约定“乙方(系指及时雨公司)承诺甲方(系指胡国威)本案采取判决方式审结,并于结案后向甲方提供法院判决书一份,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前审结”。2014年8月27日,胡国威将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权人、保险公司等相关各方作为被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125181.46元。及时雨公司为此转委托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代为胡国威参加诉讼,并垫付案件受理费56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国威的经济损失为117136.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1962.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4621.23元,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551.95元;成文垫付的31484.3元及朱勇垫付的10000元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数额,并最终作出判决,其主要判决内容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胡国威保险金75099.8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成文垫付的6863.07元及24621.23元,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胡国威经济损失551.95元(已扣减朱勇垫付的10000元)。2015年3月,胡国威收取了上述判决所涉款项75099.8元及551.95元,共计75651.75元,但未向及时雨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乙方承诺甲方本案采取判决方式审结,……,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前审结”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胡国威以上述无效条款为依据,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及时雨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国威因2014年1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获赔117136.05元,其中41484.3元已由成文和朱勇在该案件审理前通过东西湖交通大队先行垫付给胡国威,并判决胡国威尚应获赔金额共计75651.75元;按照胡国威与及时雨公司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向及时雨公司支付651.75元,作为及时雨公司的代理费,并给付及时雨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6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合同》中对代理费及垫付的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及时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收取《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后,向原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及时雨公司以原告未依约支付代理费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交警大队了解案件进度是及时雨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及时雨公司应当知道胡国威在东西湖交通大队领款的情况,且因及时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国威隐瞒了其在东西湖交通大队领取朱勇垫付的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及时雨公司以胡国威隐瞒了其在东西湖交通大队领取朱勇垫付的10000元事实为由,要求将该款作为代理费支付给及时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651.7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6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负担;反诉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威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及时雨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祝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西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