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宁某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回隆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屈某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认识,2010年5月3日生育一名男孩,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名女孩,2011年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赌博恶习,靠原告一个人做事养家,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被告屈某某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屈某某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屈某某于2008年9月在冷水滩打工时偶尔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两个月后双方同居。2010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文,后于2011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屈某莹。由于被告屈某某有赌博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生活出现矛盾,并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后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屈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因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出现一定裂痕。只要被告改正赌博恶习,相互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的和谐,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