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欧天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欧天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表人吴三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天坤,男,生于1963年11月,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欧天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由审判员宁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天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供煤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欧天坤向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生产所需内燃煤和外燃煤,期限一年,但被告欧天坤在2014年12月份就无故停止供煤,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欧天坤辩称,被告并无违约行为,2014年12月份初,因煤价上涨,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提出涨价,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同意涨价要求,加之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被告2014年11-12月份的供煤款,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后停止供煤,因原告具有违约行为,被告无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身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供煤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元市昭明公证处出具的(2015)广昭证字第99号、第100号、第101号公证书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付清被告煤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并未付清被告款项,此三份公证书中的内容均系“听说”得来,且证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使用。被告欧天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三会书写的欠条复印件3份,主要证明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月份付的煤款7万元(本院受理的(2015)昭化民初字第527号案件被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陵江营业所查询的资料复印件,其主要目的是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欧天坤7万元尾款的事实)是支付被告2014年8-10月份的款项,不是11-12月份的煤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2014年8-9月份收条复印件20张,主要证明双方关于结算有相应规定,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欧天坤所作的工作笔记一本,主要证明笔记中有关于每个车辆拉煤的记录,被告履行了供煤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运煤记录是被告本人书写,本院参考使用;4、2014年11月1日-12月20日的收据复印件共计50张,主要证明原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报警时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吴三会书写的欠条复印件2张及出砖统计表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上述材料是虚假的,是原告方伪造的,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材料是真实的,报案材料里的欠条系复印件,复印件是在书写原件时予以复印,原件在与被告欧天坤结算价款时予以销毁,被告方虽主张原告存在造假嫌疑,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供煤协议,协议约定:由欧天坤向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生产用煤,原告按照成品砖每匹0.125元单价支付煤款,具体结算时间在每月底30或31日,以每天出窑的匹数为准进行结算,结算时原告公司应把每天出砖的总匹数向被告欧天坤出具收据,便于结账使用,结账后原告公司应将收据单收回后毁掉。被告欧天坤于2014年8月17日至12月2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公司供煤,同年12月20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煤协议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虽约定有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并未就被告供煤的总量或按月、日供煤的数量作出约定,而仅就双方的结算方式按原告的日出砖量进行了约定,故双方就被告供煤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要求被告继续供煤的情形下,被告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欧天坤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