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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钮建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钮某某,钱福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233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钮某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服刑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福初。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福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防止刑事案件审理的过分迟延,先行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吴江刑初字第005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钮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5月25日对该案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4)吴江刑初字第00591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钮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福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被告人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钮某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钮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钮某某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03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一鸣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王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