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与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霍永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41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莲花商业街。负责人徐春泉。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新路91号1号厂房1层。法定代表人吴军。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被告魏良,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陶洁,女,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吴志春,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张小明,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郑慧臣,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吴军,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霍永秋,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斜塘支行)与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立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霍永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41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斜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新、被告霍永秋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立公司、永大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斜塘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立公司发放最高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贷款,被告永大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霍永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与被告联立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7月28日,在汇票到期日前各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联立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84.87万元、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各项利息67.59万元,合计1152.46万元。(原贷款本金1200万元中700万元为2014年7月27日到期,500万元为2014年7月28日到期),并从原告垫付汇票款之日起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利息;2、被告联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0万元;3、被告永大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霍永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包括编号为HT0083114000010的承兑汇票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84877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5日的欠息人民币301135.89元及编号HT0083114000009承兑汇票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899.12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欠息人民币374686.2元,并确认欠息仅指罚息,不主张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联立公司、永大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未答辩。被告霍永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无异议,律师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苏州银行斜塘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联立公司(借款人)、永大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霍永秋(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8】第【000009】号),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1200万元,该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6日,原告苏州银行斜塘支行(甲方/承兑银行)与被告联立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HT0083114000010),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61张,具体汇票信息见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是本协议项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乙方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金额5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甲方和乙方已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8】第【000009】号的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到期日,甲方审核无误后,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甲方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乙方在甲方所有存款帐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本协议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8】第【000009】号的合同项下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执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收款人全称为苏州良亿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张,票面金额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0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月28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苏州银行斜塘支行(甲方/承兑银行)与被告联立公司(乙方/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HT0083114000009),基于乙方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00万元,共计91张,具体汇票信息见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是本协议项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乙方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金额7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甲方和乙方已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8】第【000009】号的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到期日,甲方审核无误后,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甲方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乙方在甲方所有存款帐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本协议苏州银行字【2014706610008】第【000009】号的合同项下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执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收款人全称为苏州良亿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张,票面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0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月27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7月27日。原告陈述,因被告联立公司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承兑银行,原告苏州银行斜塘支行按协议约定将该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扣划被告联立公司的保证金以偿还本金,2014年10月30日,被告联立公司向原告归还100万元,其中归还编号为HT0083114000010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73845元、利息为2331.1元,归还编号为HT0083114000009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为893070元、利息为28498.41元,故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联立公司尚欠原告苏州银行斜塘支行编号HT0083114000010的承兑汇票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848770元及欠息人民币301135.89元,尚欠原告编号HT0083114000009承兑汇票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899.12元及欠息人民币374686.2元,之后的欠息按年利率10.29%计算。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的原告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借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斜塘支行分别与被告联立公司、永大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霍永秋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承兑银行,原告苏州银行斜塘支行按协议约定将该票款转为逾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立公司归还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848669.12元及欠息人民币685822.09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29%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应由被告方承担,但计算标准较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96272元。被告永大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霍永秋作为该项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联立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编号为HT0083114000010的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84877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月25日的欠息人民币301135.89元,以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4848770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29%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编号为HT0083114000009的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899.1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月25日的欠息人民币374686.2元,以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5999899.12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29%计算的罚息;三、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96272元。四、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霍永秋对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霍永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2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合计98198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斜塘支行负担人民币623元,由被告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吴志春、张小明、郑慧臣、吴军、霍永秋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7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