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炳红诉被告李永祥、王桂云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炳红。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祥。被告王桂云(曾用名王桂芬)。原告刘炳红诉被告李永祥、王桂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桥、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红及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李永祥、王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方因在原告唯一的道路外侧取土开田,并将通行的道路路基挖空并导致塌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安,其进出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只好用树木搭起塌陷地段,暂且成为临时通道,此事经村委会等部门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证人刘楚平、杨进平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3月29日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份,李永祥、王桂芬、XX林三人将通往刘炳红家的路基挖空,造成塌陷,影响通行,此事村委会协商过多次未果;3、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出行道路的报告、现场照片4张,其上面有江全城、王甲峰、朱仲松等村民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方将通往刘炳红家的路基挖空,造成塌陷,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并请求相关部门解决;4、罗田县凤山镇龚家河村矛盾纠纷受理情况记载表9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将通往刘炳红家的路基挖空,村委会进行过多次调解。被告辩称:一是原告出门道路为被告的责任田,其右边是被告家的围墙,历史上此路一直为2米宽,且只有原告一家通行;二是被告方并未将此路挖空,路基是完好的;三是原告家建房时,一直从此路运输材料,通行状况良好;四是按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法律应保护被告家庭承包经营权。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田县农村经营管理局于2005年5月2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凤农村承包权龚第05-01号),东至被告家坪……,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包的责任田内耕种是合法行为,原告家的出行道路在其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内;2、罗田县凤山镇龚家河村矛盾纠纷受理情况记载表,用以证明原告家的出行道路从历史至今一直为2.1米宽;3、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路面的现状;4、原、被告家楼房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家楼房外墙三角形的造型正对被告家大门,对被告家不利。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路面宽只有2.1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自家的责任田内耕种,没有妨害原告的出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家的责任田在路基外侧。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所讲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讲完全是一种迷信说法。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中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出行道路的报告是原告的意见表示,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矛盾纠纷受理情况记载表双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因无整体、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为矛盾纠纷受理情况记载表,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表中并没有原告家出行道路历史上一直为2.1米的记载,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为现场照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楼房外墙三角形的造型对自家不利,有碍观瞻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并现场查看,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为相邻住户,其楼房原告在南、被告在北,被告家门前有一空坪,空坪外建有围墙,围墙外为原告住宅的进出道路,平均宽2.25米,路外有一行被告方栽种的荆条。被告方以耕种自家责任田为由将道路部分挖空,至路基外侧部分垮塌,原告为出行安全在垮塌处用树木垫起。原告认为此情形影响了出行,经村委会多次进行了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另查明,原告出行的道路在被告方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方的答辩,归纳双方的争点主要有以下3点,下面分别予以审处:1、不动产权利人与相邻权利人的关系。首先,从法律层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民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述法律规定的旨意为:在保障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又必须给相邻人一定的便利,合理确定其价值平衡点。本案中,被告方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享有在承包范围内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由于原告的出行必须从被告方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中通过,被告方必须给予便利,亦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停止对原告出行的道路的侵害,并将挖空塌陷的部分回填;其次,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层面考量,被告耕种其责任田并不需要原告为其做什么,而原告行使其通行权则需要被告方让出一部分土地,亦要牺牲一定的利益,此处前者为“消极权利”,后者为“积极权利”,显而易见原告行使通行权时应考虑到被告方的土地经营权,在一定的程度上要有所节制。2、原告诉请“恢复原状”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方将出行道路“恢复原状”,按社会大众均能接受的常情常理诠释,此处的“原状”应指此纠纷发生前道路的状况,亦是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此事实中所包含的道路宽度、硬度、路面等应有具体清晰的描述,并按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实,但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状”只能按本院现场所能查看的亦受到侵害的现状确定。3、解决此纠纷的正途。庭审中,原、被告沉浸于“过去”,相互指责,实际上这对于问题的解决于事无补,正确的路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不计较小的得失,“面向未来、面向下一代”来实现和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祥、王桂云停止对原告家出行道路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挖空塌陷的部分回填,恢复其原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炳红与被告李永祥、王桂云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长 明审 判 员 刘 桥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