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敦刚与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19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陈敦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敦刚,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林县。上诉人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商品系由广州市金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为便于查明生产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资质以及涉案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将本案移送至生产者广州市金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上诉人处购得涉案不符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所引起的纠纷,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