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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天芬诉被告吴永超、刘晓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芬,吴永超,刘晓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389号原告陈天芬,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超,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晓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王秀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芬诉被告吴永超、刘晓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磊、被告吴永超、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晋江市内坑镇白垵村路口,与被告吴永超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闽D×××××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2625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欲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108936.72元。被告吴永超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和诉讼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部分缺乏依据。被告刘晓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吴永超的机动车驾驶证、闽D×××××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吴永超、刘晓喆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晋江市公安局交管大队第35058292014003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闽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下称一八〇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转入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下称八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及面目整形)2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吴永超提供以下证据:1.一八〇医院的住院预交金交款单及POS机刷卡单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闽D×××××号车的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的持卡人存根、维修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结算单,以证明其支出车辆维修费用3676元。被告中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特别约定清单,以证明闽D×××××号车投保情况、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特别约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3.PICC第三者保险条款,以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责任免除的主要有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等。被告中保公司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下称天行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天行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已取出,后期不存在必要性治疗,对该费用不予评定,而原告面部遗留瘢痕,后期若行整形术,则费用评定为12000元。被告刘晓喆未举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是否合理?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126.72元、营养费4113元、护理费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8417元、残疾赔偿金24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08936.72元。被告吴永超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或无事实、法律依据的情形。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且原告伤情较轻,无需营养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41日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相应的赔偿系数为3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日;交通费可酌情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计算;原告伤情较轻,且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按400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晓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在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NO.130400430864,金额39875.96元)、门诊收费票据(NO.140408368424,金额1250.76元)及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其医疗费总额为41126.72元(39875.96元+1250.76元)。2.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颜面部挫裂伤、鼻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适当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泉州住院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80元(19天×20元/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期间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八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可确定为11%。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福建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则残疾赔偿金为22605.24元(11184.2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22605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住院19日,出院医嘱“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绝对禁止着地负重行走,根据拍片提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行走”,且八闽鉴定所经检查认定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可认定原告至鉴定前一日均持续误工,故误工期限可计至鉴定前一日为102日。原告提供八闽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50日。八闽鉴定所主张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的规定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但并未详细陈述所依据的条款。而根据前述评定标准的第10.2.8条,尺桡骨双骨折的误工期限仅120日,八闽鉴定所认定为150日高于该标准的上限,但未进行详细的分析说明,且原告自定残之日起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其主张按150日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2013年福建省建筑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51.73元(32391元/年÷365日×102日)。7.护理费。原告因伤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右前臂异物取出术”,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伤情会部分影响生活自理能力,仍需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赔偿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可确定为50%。八闽鉴定所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1.10之规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与原告的伤情相符,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41日。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05.33元(32391元/年÷365日×(19日+41日×5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且面部遗留较大面积的瘢痕,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鉴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未被采纳,且原告自愿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该部分鉴定费用14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86468.7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吴永超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喆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吴永超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闽D×××××号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永超、刘晓喆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超、中保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公司认为,闽D×××××号车向其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8225.34元、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均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吴永超对被告中保公司核算的非医保费用不持异议,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永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闽D×××××号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自行核算非医保费用为8225.34元,被告吴永超不持异议并同意承担,故对非医保费用本院确定为8225.34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扣除非医保费用后计37281.38元(41126.72元-8225.34元+4000元+380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9562.06元(400元元+3505.33元+9051.73元+22605元+4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中保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保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39562.0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原告除鉴定费的其他损失尚有35506.72元(37281.38元-10000元+8225.34元),被告吴永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永超应承担非医保费用5757.74元(8225.34元×70%)。扣除交强险赔付及非医保费用,原告除鉴定费的其他损失尚有27281.38元(35506.72元-8225.34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永超已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多垫付的款项4242.26元(10000元-5757.74元)在被告中保公司应承担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4854.71元(27281.38元×70%-4242.26元)。被告吴永超多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中保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中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营养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保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亦未体现约定营养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故对被告中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永超是事故直接侵权人,具有驾驶资质,且主张其与刘晓喆为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晓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晓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原告在诉讼时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吴永超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晓喆名下的闽D×××××号车行至旧国道324线晋江市内坑镇白垵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至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永超、中保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闽D×××××号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应在闽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损失54416.77元(39562.06元+14854.71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被告中保公司对后续治疗费项目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出结论后又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中保公司因此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66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中保公司各自应负担的鉴定费用互相抵销后,被告中保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740元(1400元-660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吴永超多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中保公司理赔。被告刘晓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天芬54416.77元,同时另支付鉴定费740元,合计55156.77元;二、驳回原告陈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陈天芬负担1300元,由被告吴永超负担1179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陈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连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