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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余有圣与范永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圣,范永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余有圣。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有坤,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永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余有圣与被告范永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圣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坤、被告范永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圣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范永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有圣诉称:2013年8月2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范永滨驾驶苏K×××××号轿车沿吴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艺境小区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余有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余有圣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永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有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永滨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70元/天)、误工费29890元(360天×83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71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685.9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东方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情况;3、扬州国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兴化市大垛镇天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余有圣工作及收入情况;4、仪征市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5、仪征市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6、医药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8723.97元;7、谈话笔录,证明经法庭前往原告工作单位调查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的情况属实。被告范永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永滨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8767.51元、护理费392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范永滨自愿承担7500元的非医保用药,其余费用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范永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范永滨垫付医疗费58767.51元;2、护工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范永滨为原告余有圣的第一次住院支付了护理费3920元;3、收条1张,证明被告范永滨给付原告余有圣现金1万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被告范永滨关于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7500元的意见,其余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常年审的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原告方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等证据证明,证明原告与单位形成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通知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出具该证明人员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否则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同样要求村委会主任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庭审查,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5该三期鉴定结论,原告单方委托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供,因为根据治疗医院的两次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56天,第二次住院15天,而第一次出院以后的休息期限为4个月,第二次出院休息期为1个月,合计只有221天,所以鉴定结论不符合医疗常识。护理期限只应当支持住院期间,出院之后不应支持,因为没有医嘱,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的收入和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营养期限由法庭进行审查;对证据6,医疗费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工资标准只有2000元左右,所以建议误工费按不超过70元/天计算。被告范永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余有圣对被告范永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被告范永滨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庭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范永滨驾驶苏K×××××号轿车沿吴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艺境小区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余有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余有圣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范永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有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扬州东方医院接受救治,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腓骨多段)、右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19日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腓骨多段)、右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休息4个月、适当加强营养、3个月内未经同意严禁下地负重行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住院16天,在扬州东方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014年10月24日,进行右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适度加强营养。在原告余有圣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范永滨为其垫付医疗费58767.51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80元)、护理费3920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接受原告余有圣的申请,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有圣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限3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庭审中,原告余有圣对其垫付的医疗费8723.97元,自愿承担12%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范永滨对其垫付的医疗费57087.51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80元),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7500元。另查,被告范永滨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受害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范永滨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有圣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范永滨应对原告余有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余有圣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范永滨所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对原告余有圣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余有圣和被告范永滨提供的医疗费发票8张及用药清单,扣除其中伙食费1680元,经本院查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5811.4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60天,标准为2500元/月,计29890元。对于误工期,原告提供了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计算误工期。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不予认可,且根据治疗医院的诊疗记录及医嘱,原告的治疗期加休息期仅有221天,该鉴定意见明显过高。本院对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个月;对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收入来源,认为原告主张的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不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应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天,标准为70元/天,计6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出院后为45元/天,计5825元(71天×70元/天+19天×45元/天);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伤情、就诊地点及次数,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住院71天,计14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065元(15元/天×71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标准为15元/天,计13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收入来源及兴化市大垛镇天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68692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17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4000元;10、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但考到该损失确已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总计168983.48元。本案中,原告余有圣对其垫付的医疗费8723.97元,自愿承担12%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范永滨对其垫付的医疗费57087.51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80元),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7500元。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57264.6元(65811.48元-7500元-8723.97×12%)计算。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有圣11102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710元+护理费582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有圣39527.68元【(医疗费57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80元-10000元)×80%】。原告余有圣应返还被告范永滨垫付的各项费用为65187.51元(58767.51元+3920元+10000元-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有圣150554.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余有圣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范永滨65187.51元;三、驳回原告余有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范永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