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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辉与蒋建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辉,蒋建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辉,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琼,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安娜,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宋辉因与被上诉人蒋建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宋辉以蒋建琼拖欠其服装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蒋建琼支付货款62182元。宋辉称蒋建琼拖欠其服装款17273元,服装是由宋辉委托货运公司送货至蒋建琼所经营的服装档口,并提交若干张送货单、货运单、退货单、银行汇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其中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4年2月至7月,客户名称为蒋建琼,货物名称为数字代码,每张送货单均有货物的价格,无收货人的签名确认;货运单显示送货人为中山货运(罗亚坚),送货时间为2014年5月至7月,收货人为蒋建琼,无收货人的签名确认;退货单显示蒋建琼于2014年4月至7月退货宋辉;银行汇款明细显示蒋*琼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汇款宋辉合计130000元,蒋建琼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汇款宋辉合计15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蒋建琼确认拖欠宋辉具体的货款金额。蒋建琼确认与宋辉有服装买卖交易往来,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小商品市场D0150档的原经营人是蒋建琼丈夫,后由蒋建琼接手,具体交易以有蒋建琼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但已与宋辉结清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宋辉主张蒋建琼拖欠其货款62182元,蒋建琼对此不予确认,且宋辉提交的送货单、货运单均无蒋建琼的签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显示蒋建琼确认拖欠宋辉具体的货款金额,即使双方存在服装买卖关系,仅凭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亦无法核实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宋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宋辉要求蒋建琼支付货款6218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宋辉负担。上诉人宋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多年,与我方是多年的合作伙伴,我方提交的送货单、货运单、退货单、银行汇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我方货款62182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建琼答辩称:(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并不存在本案的交易。(二)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货运单没有我方签字确认,我方不承认其真实性。(三)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中的“老板娘”未明确指名为我方,且聊天帐号信息不明确,不能证明该帐号为我方的帐号,该聊天内容更无法证明我方拖欠上诉人本案货款。(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签收了本案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宋辉一审期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宋辉称“老板娘,这个月几号给我安排货款、我好跟厂家说”,对方帐号“中山蒋建琼”称“我几天前给四海旺和浚安排了,暂时不行”。经质证,蒋建琼不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二审庭审期间,宋辉通过微信平台搜索蒋建琼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82539****,搜索结果是该手机用户的微信帐户名称为“时尚童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蒋建琼是否拖欠宋辉货款621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辉主张蒋建琼拖欠其货款62182元,但其提供的送货单、货运单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蒋建琼不予确认,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显示具体的欠款金额,宋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建琼拖欠其货款62182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宋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