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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胡贵芽、吴煜等与沈利军、许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沈利军,许焕,陈小玲,林云,唐彦,周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贵芽,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煜,男,201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良如,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菊芳,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操庆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利军,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焕,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玲,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小路口镇大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彦,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双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民生,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诉人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沈利军因与被上诉人许焕、陈小玲、林云、唐彦、周民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祁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良如及其与胡贵芽、吴煜、倪菊芳的委托代理人操庆忠,上诉人沈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峰、项婧玲,被上诉人许焕、陈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云、唐彦、周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晚八时许,唐彦与沈利军相约去大排档吃宵夜,两人来到位于安徽省祁门县城爱家超市后面的一家大排档点好酒菜后,唐彦打电话先后叫来了朋友林云、周明生,沈利军打电话叫来了朋友吴鹏鹏,坐在一桌边喝酒边聊天。周明生给在坐的几位敬了酒后就先行离开了。不久,因此前吃晚饭时喝过白酒,唐彦就喝醉了,其家人找到大排档要其回家,唐彦在将夜宵的账支付过后,打电话叫其朋友查振威开来小轿车送其回家,沈利军护送唐彦回家后又返回到大排档,与吴鹏鹏、林云二人一起继续喝酒聊天。期间,有人提议借车去临近的黟县玩,沈利军和吴鹏鹏两人在打了借车电话无果后,沈利军于22点56分打电话邀请许焕同行,许焕推说家中有事不能前往,沈利军则向许焕提出借车,并说好由吴鹏鹏开车。许焕考虑到与沈利军是从小玩到大的好朋友,就同意将皖J×××××号大众波罗牌小轿车借给沈利军,并在电话中告知沈利军,若吴鹏鹏喝酒了就不同意借车,沈利军在电话中回答“可以”。后吴鹏鹏骑电瓶车到许焕的汽车装潢店,许焕问过吴鹏鹏“喝没喝酒?”,吴鹏鹏答“没有”,许焕便将汽车钥匙交给吴鹏鹏,并叮嘱其开慢点。之后吴鹏鹏将车开到大排档处,载上沈利军和林云驾车前往祁门县城附近加油站加好汽油,沈利军支付了100多元的油费,即驾车向黟县方向驶去(期间在23点11分,许焕由于担心还打电话给沈利军要求其慢点开车)。当晚11点40分,吴鹏鹏驾驶的皖J×××××号小轿车行驶至S326省道46KM+572M处时,撞向路边的大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吴鹏鹏当场死亡,乘坐人沈利军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认定:事故发生时吴鹏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5mg/100ml,属于醉驾。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吴鹏鹏死因为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死。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祁公交(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鹏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吴鹏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利军、林云不承担责任。事发时,驾驶人吴鹏鹏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2014年4月21日,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向陈小玲发出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涉案皖J×××××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小玲,实际管理使用人为其儿子许焕。再查明,许焕和沈利军是从小玩到大的好朋友,沈利军分别与吴鹏鹏、林云、唐彦是关系密切的朋友,而其中的四个人又是通过沈利军的介绍和接触,相互间彼此熟悉。吴鹏鹏酒量较大,能喝半斤白酒。2014年8月20日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沈利军、许焕、陈小玲、林云、唐彦、周民生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42080元;2.沈利军、许焕、陈小玲、林云、唐彦、周民生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吴鹏鹏持未经年检的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撞向路边的大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其本人当场死亡,乘坐人沈利军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依法认定:吴鹏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利军、林云不承担责任。吴鹏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酒后驾车存在高度危险,且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仍然酒后驾车,造成自身身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沈利军在明知吴鹏鹏喝酒后仍借车,并将车辆交由吴鹏鹏驾驶,共同前往邻县的行为,显然有过错,依法应对吴鹏鹏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林云作为同行人员,对吴鹏鹏酒后驾车的行为没有进行劝阻,对吴鹏鹏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焕、陈小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在沈利军借车时及吴鹏鹏提车时,该两人故意隐瞒喝酒事实的情况下,已尽到了审查和安全行车的警示责任,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唐彦、周民生先行离开,对于吃完夜宵后发生的等事情不知情,也无法预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过错大小,确定沈利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林云对本案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吴鹏鹏承担60%的民事责任。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吴鹏鹏系非城镇居民,虽在县城购有住房,但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综合受害人实际情况等因素,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辩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的经济损失为:一、丧葬费23000元;二、死亡赔偿金4001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114元+8098元]÷2×20年=312120元、被抚养人吴煜生活费(16285元+5725元]÷2×16年÷2人=88040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3160元。对于以上损失,沈利军承担因吴鹏鹏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473160元的30%,即141948元;林云承担因吴鹏鹏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473160元的10%,即47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利军赔偿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因吴鹏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41948元,扣除先前支付的30000元,实际应支付111948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林云赔偿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因吴鹏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731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沈利军承担3000元,由林云承担1000元,由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承担6220元。原审判决后,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吴鹏鹏的死亡赔偿金312120元有失公平,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吴鹏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0元(23114元×20年=462280元)。按照原审判决对沈利军因过错判定30%责任,沈利军应承担吴鹏鹏死亡赔偿金为138684元,该数额与城农标准差额为45048元;按照原审判决对林云因过错判定10%责任,林云承担吴鹏鹏的死亡赔偿金为46228元,该数额与城农标准差额为15016元。吴鹏鹏自购车牌号为皖J×××××货车,并于2011年10月19日与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保证书》,并从那时开始至2013年12月13日从事货车运输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该货车经营收入。吴鹏鹏系祁门县渚口大北村村民,但其一直未被该村分配承包地等任何农业生产资料,吴鹏鹏属于无地农民,其户籍登记资料虽然是属于农业户口类别,但居住地已属城镇,且其一直都没有任何农业方面的收入来源。2009年12月22日,吴鹏鹏位于祁门县鸿基大道嘉信佳园B幢401室被祁门县房管局颁发《房地权祁房2009字第001452号》房产证,吴鹏鹏一直居住在该房。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鹏鹏在祁门县县城祁山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皖J×××××货车。因而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鹏鹏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鹏鹏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改判沈利军另行支付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因吴鹏鹏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与城农标准之间差额损失45048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鹏鹏死亡赔偿金,依法改判林云另行支付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因吴鹏鹏死亡所造成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与城农标准之间差额损失15016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沈利军、林云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公告费由沈利军、林云承担。沈利军辩称: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正确,公告费由法院裁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的上诉,维持原判。许焕、陈小玲无异议。原审判决后,沈利军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吴鹏鹏醉酒驾驶,当晚吴鹏鹏驾车前,沈利军、林云、唐彦、周民生及吴鹏鹏一同饮酒,故同桌饮酒的人员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未判令当晚与吴鹏鹏一起饮酒的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认定吴鹏鹏和林云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2.许焕、陈小玲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及管理人在借车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对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的损失许焕、陈小玲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的发生是基于吴鹏鹏醉酒驾驶及超速造成,正是由于吴鹏鹏存在诸多重大违章行为才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案应由吴鹏鹏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本案在无法查实具体借车人的情况下,应推定吴鹏鹏、沈利军、林云三人共同借车,原审法院认定沈利军承担30%的责任显然过高。综上,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不服金额为10万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许焕、陈小玲、林云、唐彦、周民生承担。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辩称:吴鹏鹏是沈利军叫去喝酒的,沈利军在吴鹏鹏酒后仍向许焕借车,并将车交由吴鹏鹏驾驶共同前往黟县,沈利军显然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判令沈利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沈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利军的上诉。许唤辩称:在借车过程中,我两次提到了喝酒的事情,并告知沈利军及吴鹏鹏如果喝酒了就不要来借车了,沈利军和吴鹏鹏均说未饮酒,之后我又打电话给沈利军,告知其让吴鹏鹏开车注意安全,我已尽到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小玲辨称:我虽是车主,但是实际使用人是我儿子许焕,车几乎不借外人,因沈利军是儿子许焕多年好友,加之其保证驾驶人员未曾饮酒,我认为我们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协议、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鹏鹏自购皖J×××××号解放牌货车,并于2011年10月19日挂靠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货车运输经营;证据二: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吴鹏鹏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3日主要收入来源于皖J×××××号解放牌货车的经营收入;证据三:祁门县渚口乡大北村委会、祁门县渚口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吴鹏鹏在祁门县渚口乡大北村没有被分配承包地等任何农业生产资料,吴鹏鹏没有任何农业性收入等情况。祁门县渚口乡大北村党支部书记潘民枝对证据三出庭进行了质证。沈利军对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三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质证。许焕、陈小玲对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三组证据我们不清楚。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提交的上述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吴鹏鹏在2011年10月19日至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皖J×××××号货车运输经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结合潘民枝的出庭质证,以及原审中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提交的吴鹏鹏于2009年11月24日所购的位于祁门县鸿基大道(嘉信佳园)房地产权证,可以证明吴鹏鹏长期居住于祁门县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于原审,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1.受害人吴鹏鹏的赔偿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许焕、陈小玲、唐彦、周民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上诉认为吴鹏鹏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吴鹏鹏于2009年11月24日所购的位于祁门县鸿基大道(嘉信佳园)房地产权证、《车辆挂靠协议、保证书》、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祁门县渚口乡大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吴鹏鹏长期居住于祁门县县城,且主要从事于车辆运输,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吴鹏鹏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3114×20年=462280元。沈利军上诉认为吴鹏鹏醉驾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一同饮酒的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唐彦、周民生与吴鹏鹏等人一起饮酒时尚未提及借车及去黟县之事,借车及去黟县是在该二人离开之后所商议,共同饮酒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唐彦、周民生对吴鹏鹏醉酒驾驶导致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小玲虽为皖J×××××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实际使用人为许焕,其对借车及吴鹏鹏醉酒驾驶之事并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焕在沈利军借车及吴鹏鹏取车时均明确表示若饮酒则不要借车,而该二人均表示未饮酒,且在吴鹏鹏将车开走后许焕还电话告知沈利军,让吴鹏鹏开车注意安全,许焕已尽其注意及提醒义务,对吴鹏鹏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许焕打电话借车的是沈利军,其明知吴鹏鹏饮酒仍向许焕借车给吴鹏鹏驾驶,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沈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不适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利军赔偿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因吴鹏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86996元,扣除先前支付的30000元,实际应支付1569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云赔偿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因吴鹏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23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沈利军负担3000元,由林云承担1000元,由胡贵芽、吴煜、吴良如、倪菊芳承担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沈利军负担4010元,由林云负担430元;公告费780元,由沈利军负担523元,由林云负担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贤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