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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肖志堂与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堂,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肖志堂。委托代理人肖志好。系原告肖志堂之弟。委托代理人戚曙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邵阳市新邵县太芝庙乡。法定代表人袁圣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琪。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委托代理人王垠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何露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志堂与被告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矿业)、被告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肖志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周述顺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好、戚曙光,被告新龙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罗琪、王垠方,被告湘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何露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堂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在新龙矿业井下作业时受伤,治愈后继续回原岗位做事。2012年12月26日,新龙矿业在没有与原告结清工资与工伤待遇的情况下终上劳动合同,要挟原告与湘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才安排原告回原岗位工作。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合同期限不少于两年,试用期为60日,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构成,社会保险按用工所在地标准缴纳。2013年4月,新龙矿业对原告发生在2012年6月的工伤赔偿事故进行处理,被告新龙矿业不准原告工作,原告被迫多次向该两单位与劳动部门反映无果。2013年5月2日,被告湘辉公司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以及做职业病检查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关于对肖志堂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同时原告至今也未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新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出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湘辉公司的《关于对肖志堂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并责令被告湘辉公司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2、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补发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共24个月的工资83016元(顺延照计);3、依法判决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社会养老保险与医疗补助费用(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4、责令两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并承担相应费用;5、责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肖志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志堂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湘辉公司登记信息;3、被告新龙矿业登记信息;4、原告与新龙矿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原告与湘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6、湘辉公司对原告的除名决定;7、原告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8、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未足额按月交纳社保;9、新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0、不予受理通知书快递单;11、原告申请书;12、莫宁平证言;13、陈立新证人证言。被告新龙矿业辩称:1、肖志堂就劳动争议起诉湘辉公司的同时又起诉新龙矿业,应属主体错误,原告与新龙矿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一案,已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就2012年12月27日以后含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相关的劳动争议,将新龙矿业作为义务主体系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2、针对原告对新龙矿业提出的二、三、四、五、六项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理由为:湘辉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新龙矿业只是劳务用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作为劳务用工单位的新龙矿业均不负责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职业病检查费用等连带责任,更不存在与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承担诉讼费的义务。3、原告作为湘辉公司的职工,被派往新龙矿业务工,且连续旷工20天,违反了新龙矿业的规章制度,新龙矿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新龙矿业将原告退回湘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新龙矿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判决书;二审法院判决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款表;湘辉公司与肖志堂劳动合同;拟证明2012年12月26日湘辉公司与肖志堂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争议与新龙矿业无关;新龙矿业通知;湘辉公司情况说明。被告湘辉公司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性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程序不合法;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时效为一年,原告与湘辉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两年的时间,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符合法律上的知道和应当知道;3、原告连续旷工20天后湘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各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湘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陈武身份证明;湘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拟证明肖志堂连续旷工的事实;征求工会意见函、630工区会议纪要、除名处理决定函;离职通知函的邮寄凭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新龙矿业、湘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新龙矿业与肖志堂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肖志堂工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肖志堂的工资情况,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可结合(2014)新民初字第557号判决书中查明的工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系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用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该证据系打印件,无相关单位印章,且原告依据该证据证明用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13系两份证人证言,两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新龙矿业对湘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湘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考勤表,拟证明肖志堂连续旷工的事实,结合庭审陈述,原告自2013年4月2日以后一直在家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拟证明湘辉公司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通过了合法的程序,该组证据先由新龙矿业630工区作出了将原告退回湘辉公司的处理会议,后湘辉公司向工会提出与肖志堂解除劳动合同的《征求工会意见函》,经工会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最终由湘辉公司对肖志堂作除名决定的处理,该组证据均加盖有新龙矿业,湘辉公司、湘辉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且与原件核对,符合相关的法定程序,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拟证明湘辉公司按程序邮寄离职通知函给原告,本院仅对湘辉公司向原告邮寄离职通知函的事实予以采信。湘辉公司对新龙矿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新龙矿业提交的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新龙矿业向湘辉公司发出的将肖志堂退回湘辉公司的通知,湘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湘辉公司对肖志堂作出除名决定的《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新龙矿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2年12月25日,2010年6月11日原在新龙矿业处工作时受伤,经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伤休了3个月,于2010年10份继续在新龙矿业上班。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新龙矿业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湘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湘辉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新龙矿业630工区从事井下支护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自2013年4月3日起原告以与新龙矿业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未处理好为由一直在家,未去上班。2013年4月23日,新龙矿业630工区就肖志堂连续旷工问题召开了处理会议,经会议决定“肖志堂连续旷工20天,严重违反新龙矿业劳动纪律,公司予以解除劳务上岗协议处理并退回湘辉公司,并建议湘辉公司严肃处理”,新龙矿业将该会议决定的内容告知湘辉公司后,湘辉公司向湘辉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与肖志堂解除劳动合同的《征求工会意见函》,经湘辉公司工会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最终湘辉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关于对肖志堂同志除名的决定》。2015年4月7日,原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新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8日,新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肖志堂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工作期间受伤,与新龙矿业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的争议,已经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57号一审判决,并于2015年3月6日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5号终审判决。再查明,湘辉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肖志堂同志除名的决定》虽未送达给原告肖志堂,但从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裁决书中可查明,新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开庭审理的肖志堂与新龙矿业工伤补偿劳动争议一案,在举证质证过程中,新龙矿业已将该除名决定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起,对该除名决定的时间和内容已知晓。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新龙矿业应否对肖志堂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二、被告湘辉公司与原告肖志堂解除劳动合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及处理也应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予以适用。一、关于新龙矿业应否对肖志堂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新龙矿业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5日自然终止。双方合同期满后也不存在延续劳动合同的相关事由,原告与新龙矿业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纠纷,经新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且根据原告从2013年4月3日起一直在家的事实,新龙矿业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为由将原告退回湘辉公司,并无不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新龙矿业并非本案劳动争议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新龙矿业承担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湘辉公司与肖志堂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新龙矿业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为由将原告退回湘辉公司,湘辉公司向工会提出与肖志堂解除劳动合同的《征求工会意见函》,经工会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最终由湘辉公司对肖志堂作出除名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关于对肖志堂同志除名的决定》未送达给本人,对该决定依法应撤销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此可见,该规定仅是对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一种“诉权时效”的保护,即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并不能以除名决定未送达给本人,而否定除名决定的合法有效性。同时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送达除名决定给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便继续有效。且新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肖志堂与新龙矿业工伤补偿劳动争议一案的过程中,肖志堂对该除名决定的时间和内容已知晓。自2013年4月23日至起诉到本院,原告已消积怠工两年之久,期间未履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合同继续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综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湘辉公司《关于对肖志堂除名处理的决定》,并责令被告湘辉公司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湘辉公司的二、三、四、五项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及处理也应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湘辉公司在处理解除肖志堂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在认定旷工事实上,程序上及适用法律上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及法定理由支持其诉请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志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志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周述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