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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殿龙与朱立峰、吉林省环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殿龙,吉林省环腾物流有限公司,朱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黄殿龙。委托代理人黄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华。被告吉林省环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立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亚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系辽源理赔中心职员。原告黄殿龙诉被告朱立峰、吉林省环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殿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娜、赵明华、被告朱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环腾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殿龙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东丰县看守所门前处时被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吉E534**号重型货车(吉E52**挂)调头时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吉大一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立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立峰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黄殿龙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30.70元、误工费50540元、护理费11293元(一级护理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48106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30996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剩余部分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的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立峰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但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同意按70%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赔偿问题,误工费需举证后再发表意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赔偿,我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吉林省环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在质证过程中,原告黄殿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被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0张、住院病案2册、出院诊断书2份、用药清单二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朱立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52天一级护理没有异议。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智商52)。日常活动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左胫平台骨折后果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6万元;无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3300元。被告朱立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五、吉林省江城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的标准。被告朱立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医保社保证明、完税证明,已证明其真实性,并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应提供上一年度的工资证明,此证明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作为误工费用依据。应按户籍性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满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朱立峰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吉林省环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朱立峰驾驶吉E534**(吉E5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公路247公里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原告黄殿龙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所持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殿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立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殿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黄殿龙被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吉大一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0月1日,原告黄殿龙回到东丰县医院继续治疗47天,原告黄殿龙住院52天均为一级护理。2015年6月4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原告黄殿龙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2015年6月23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殿龙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智商52),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原告黄殿龙右胫骨平台骨折后果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殿龙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原告黄殿龙无后续治疗费、无护理依赖。肇事车辆吉E534**(吉E5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黄殿龙住院期间,被告朱立峰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其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原告黄殿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立峰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黄殿龙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朱立峰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由被告朱立峰和被告吉林省环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殿龙进行连带赔偿。对于原告交通费3000元的诉求,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该笔费用确已发生,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对于原告两个伤残等级(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22%。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核定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575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护理费11293.36元(52天×2人×108.59元)、误工费51300(190元×270天)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殿龙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殿龙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朱立峰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殿龙医疗费1575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护理费11293.36元(52天×2人×108.59元)、误工费513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000、交通费1500、鉴定费3300元等共计300157.38元,扣除交强险在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被告朱立峰应赔偿原告黄殿龙人民币180157.38元的80%即144125.90元,再扣除被告朱立峰垫付的10000元,最后被告朱立峰赔偿原告黄殿龙人民币134125.90元。三、被告吉林省环腾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134125.9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立峰负担4776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