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3837刘清月与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月,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837号原告刘清月,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高国华,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清月与被告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月诉称:2012年,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高国华尚有欠款18300未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内容是“借款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高国华,2015年3月1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元及被告高国华尚未还款。被告高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高国华向原告刘清月借款30000元,至2015年3月10日,尚有欠款18000元未还,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高国华尾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国华依法应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清月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清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高国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