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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志鸿与陈世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志鸿,陈世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梅志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被告陈世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詹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慧、金露。原告梅志鸿与被告陈世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8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志鸿的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慧(第一次到庭)、金露(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锦(第一次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世锦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屏庄村卫生室路口时,车辆右侧与其右侧由原告梅志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世锦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志鸿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德市宏兴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按实际出勤日结算工资。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2、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3、护理费:37天*100元/天=370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900元。5、交通费:400元。6、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8050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陈世锦垫付原告医疗费21918.57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2367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576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11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世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世锦负担。被告陈世锦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收入的情况,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双方协商确定为400元。八、争议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要求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却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医院开具的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依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能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生产,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梅志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050元,被告陈世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世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梅志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8050元。二、驳回原告梅志鸿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96元,由原告梅志鸿负担71元,被告陈世锦负担12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