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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坤与李江宁、绥棱林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李江宁,绥棱林业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李坤,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副场长。被告李江宁,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任场长。被告绥棱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邓士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女,职员。原告李坤诉被告李江宁、绥棱林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坤,被告李江宁、被告绥棱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我是老股流林场职工,2014年3月26日林场向我借款20000元,承诺2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利率按1%计算,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条有时任场长李江宁、副场长郭福江、林场出纳员高天超签名并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经我索要,林场以无钱为由未还。我认为虽然该款是林场所借并出了借据,但老股流林场不具有法人资格,又因为此款是用于上缴林业局地租金所用,故被告绥棱林业局应负有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绥棱林业局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江宁辩称,借款时我担任绥棱林业局老股流林场场长,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是林场行为,与我个人无关,借款应当由林场偿还。被告绥棱林业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与绥棱林业局无关,是李江宁的个人行为,李江宁超越职权,借款时未取得林业局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取得林业局的追认,故该行为是李江宁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无约定林业局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老股流林场是被告绥棱林业局的一个下属基层单位,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借款发生时李江宁担任该场场长职务。2014年3月李江宁以林场上缴林业局土地租金困难为由,要求本场科室干部向林场提供借款,应要求原告李坤于当月26日将现金20000元交到林场后由财务相关人员为李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分别由场长李江宁、副场长郭福江、出纳员高天超签名并加盖了林场公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李坤主张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为5.1%。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江宁任绥棱林业局老股流林场场长,期间以林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李江宁场长的特殊身份以及借款履行了相应财务程序,该行为符合职务特征,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老股流林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后果应由法人绥棱林业局承担,绥棱林业局以李江宁没有上级授权,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应由本人偿还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坤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贷时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债务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坤要求被告绥棱林业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棱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坤借款本金20000元。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被告绥棱林业局自2015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绥棱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