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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顺清,男。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9年相爱,2010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程某月,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后,被告常与异性往来,原告因工作繁忙并未计较,2013年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时连孩子也不管不顾,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与一徐姓男子同居,经常用手机QQ谈论难以入目的性关系,并给该男子发送自己的裸体照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第二、三、五项内容,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其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正是因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离婚后要求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无过错方,本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给被告发送的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依法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三、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部分内容,与本案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必然联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月。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对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以及补偿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原告通过被告手机发现被告与一徐姓男子长期发生性关系,原告以受到精神打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三、五项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曾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离婚前,原、被告就此问题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过沟通,原告也表示痛改前非,并寻求被告的原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照片、QQ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原告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于导致离婚的后果均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以离婚这一条件而成就,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因所附条件的成就而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因此,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部分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