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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秀娟、韩林山与王坦光、刘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秀娟,韩林山,王坦光,刘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杜秀娟,女。申请执行人:韩林山,男,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坦光,男,阳谷县育英街*号。被执行人:刘霞,女,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林山与被执行人王坦光、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杜秀娟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阳执字第11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杜秀娟称:我与被执行人王坦光已于2015年1月21日因感情破裂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至到收到执行裁定书时,才有人口头告知我工资被冻结,韩林山起诉王坦光时我已与王坦光离婚,根本不知道借款一事,借款更没有用于我们的生活。贵院将我的工资全部冻结,我和孩子将无法正常生活,因为离婚至今被执行人王坦光没有给我们母子一点生活费,且当时孩子吃喜面的钱都被他带走,将来孩子上学都得不到保障。请求贵院给解除对我工资账户的冻结,即便查封也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我和孩子基本生活费。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林山与被执行人王坦光、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阳执字第1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坦光及妻子杜秀娟、刘霞银行存款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冻结了异议人杜秀娟在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7万元(已冻结93.27元)。2015年8月6日,异议人杜秀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执行人王坦光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韩林山借款70000元,被执行人刘霞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异议人杜秀娟与被执行人王坦光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应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坦光向申请执行人韩林山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异议人杜秀娟与被执行人王坦光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该笔借款发生在杜秀娟与王坦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杜秀娟与王坦光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本院作出的(2015)阳执字第1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执行人王坦光及妻子杜秀娟、刘霞银行存款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杜秀娟提出执行其工资需给其留生活费的请求,异议人应向本院提交预留生活费申请书,由本院酌情为其预留一定的生活费,此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杜秀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胥凤莲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丰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