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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哈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大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宪君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哈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大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宪君,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2号原告哈尔滨市哈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胡晓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鹏,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悦薇,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大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91-4号。法定代表人吴占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宪君,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林,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91-4号。法定代表人吴占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哈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投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大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流公司)、王宪君、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鹏、徐悦薇,被告王宪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物流公司、万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哈投公司与大地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年利率2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10月21日止)。王宪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18层1-1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宝公司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2日,哈投公司向大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2日至7月28日,大地物流公司陆续支付利息65.5万元,此后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大地物流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8.94万元,罚息17.19万元,违约金4.34万元。哈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大地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大地物流公司给付借款利息68.94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大地物流公司给付罚息17.19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继续计算至支付完成之日;四、大地物流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4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继续计算至支付完成之日;五、王宪君、万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大地物流公司给付律师费10万元,王宪君、万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王宪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哈投公司与大地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王宪君签订担保合同后,大地物流公司人走楼空。王宪君认为哈投公司与大地物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宪君合法权益,合同应予撤销。对哈投公司要求王宪君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二、如果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王宪君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担保本金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大地物流公司、万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哈投公司为证明其所在主张的事实,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7日,哈投公司与大地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哈投公司与大地物流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二、2014年4月18日,哈投公司与王宪君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意在证明王宪君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房屋他项权利证。意在证明王宪君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万宝公司向哈投公司出具的《承担贷款经济责任保证书》。意在证明万宝公司为大地物流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银行汇款、收款凭证。意在证明哈投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大地物流公司1000万元,大地物流公司仅支付65.5万元利息。证据六、2014年11月30日,哈投公司与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意在证明哈投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的合理花费。各被告均未举示证据。其中大地物流公司、万宝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王宪君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哈投公司实际发放给大地物流公司的贷款是963万元,并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保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王宪君担保的范围是本金1000万元,不包括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认为与王宪君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的借款本金是963万元;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应由王宪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哈投公司与大地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大地物流公司向哈投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至10月21日止,年利率22%,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按未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或利息,应承担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18日,哈投公司与王宪君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宪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18层1-1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抵押房产价值17,231,400元,哈投公司债权标的额(本金)10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哈投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同日,万宝公司向哈投公司出具《承担贷款经济责任保证书》,表示为大地物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哈投公司向大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963万元。大地物流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17万元、7月2日还款1.5万元、7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哈投公司与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哈投公司委托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大地物流公司、王宪君、万宝公司借款纠纷案件,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一、哈投公司要求大地物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否支持;二、王宪君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如何认定;三、万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哈投公司与大地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哈投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大地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大地物流公司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哈投公司先行扣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其实际发放贷款的数额为准,即本金应为963万元。另,借贷双方对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做出约定,哈投公司作为出借人,依约可以一并主张,但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部分。王宪君抗辩称哈投公司与大地物流公司恶意串通,抵押合同应予撤销的无证据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哈投公司与王宪君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大地物流公司未偿还借款,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哈投公司可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1000万元,哈投公司要求王宪君对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万宝公司向哈投公司出具的《承担贷款经济责任保证书》亦合法有效。依据《担保法》第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规定,万宝公司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其保证的大地物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写明担保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哈投公司要求万宝公司对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哈投公司委托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大地物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此笔费用。哈投公司要求王宪君、万宝公司对该笔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大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哈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3万元;二、被告黑龙江大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哈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数额应扣除已偿还利息28.5万元);三、如被告黑龙江大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对其不能偿还部分,原告哈尔滨市哈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抵押物被告王宪君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18层1-12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黑龙江大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对其不能偿还部分,被告哈尔滨万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黑龙江大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哈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万元;六、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哈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28.2元,由被告黑龙江大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锐锋审判员  王 泉审判员  聂文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